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莊堯武即淳風子濃醇茶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函、放款帳戶資料、利率明細查詢資料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等影本為證(見卷第23-61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720元(即
裁判費),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