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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胡光正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5617號債權憑證,於超過「①新臺幣74,388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週年利率16.8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新臺幣65,586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之範圍外,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7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①新臺幣74,388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6.8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新臺幣65,586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之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56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民國112年9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112年度司執字第10577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告於000年0月間,業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50,000元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竣無誤,富邦銀行於和解清償證明書中亦表明「倘有餘欠之債務,將不再對原告追償」等語,故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退步言之,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所提出之原告於92年間簽訂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23萬元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15萬元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下稱日盛銀行),應均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若確實係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則其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亦均罹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㈢、聲明: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7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561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所憑之債權,係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斯時日盛銀行尚未與富邦銀行合併,其後立新公司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即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而原告所提之和解清償證明書,債權人為富邦銀行而非日盛銀行,且和解之債務與被告所受讓之債務亦不相同,是原告既未向被告清償系爭債權憑證中之債務,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業已和解、清償完竣,縱有不在和解範圍之債權,亦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①原告是否已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為和解清償?②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是否已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為和解清償?
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和解之部分,原告與富邦銀行,就信用貸款萬利週轉金(初放本金5萬9千元,93年10月21日申請)、信貸(初放本金6萬元,92年12月2日申請)部分,最終以8萬元一次清償之方案達成和解,此有原告提出之富邦銀行和解清償證明書兩紙、收據兩紙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7至21頁),核與富邦銀行逾催呆案件和解批示單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3、75頁),自認定屬實。
③、次查,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7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原始債權,則係原告於92年11月12日向日盛銀行申請之消費性貸款23萬元(計至94年12月28日止尚欠74,388元)、及原告於92年9月15日向日盛銀行申請之現金卡貸款15萬元(計至94年8月23日止尚欠65,568元)(以下合稱系爭貸款2筆),此有日盛銀行消費性貸款約定書1份、日盛銀行ALL PASS現金卡貸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788號清償借款全案卷宗、112年度司執字第1057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並非原告所提與富邦銀行達成和解清償協議之債權,故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有理。
㈢、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①、至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拒絕給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及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
②、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債權、違約金債權(即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788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74,388元、65,586元,及違約金部分),係日盛銀行對原告之系爭貸款2筆(已債權讓與予被告),有如前述,則該借款債權及違約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又查,被告前於104年10月6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112年9月8日即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司執105777卷第5至15頁),並未逾上開重新起算之15年時效期間,是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違約金部分主張罹於時效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③、至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請求權部分,揆諸前揭法條,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而查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3頁),是就112年11月24日回溯5年即107年11月25日前之利息部分,業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復經原告為時效之抗辯,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請求權於107年11月25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其拒絕給付乙節,則為有理;超逾部分,則屬無據。
④、又按民法第205條立法規定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110年1月20日已修正為16%)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之規定並訂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從而,前述系爭債權憑證之第1項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因係屬消費性貸款,故應為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6.88%計算、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始為有理,超逾之部分,即屬無據。至系爭債權憑證之第2項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因係現金卡而生之債務,依104年2月4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該等款項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即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5617號債權憑證,於超過「①74,388元,及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6.88%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65,586元,及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外,對原告強制執行;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7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①74,388元,及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6.88%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65,586元,及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之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疇者,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