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劉秉寬 
上列原告對被告江宗翰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原告起訴,如未繳足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95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今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補字卷第59-73頁)。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