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劉秉寬
上列原告對
被告江宗翰等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原告起訴,如未繳足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95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
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補字卷第59-73頁)。依
上開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