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呂忠成
被 告 吳佳鴻即呂素蘭(即呂得勝之
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
朱仲華即朱周春亨(即呂得勝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朱育慧即朱周春亨(即呂得勝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本件應由吳佳鴻、吳政龍為
被告呂素蘭(即呂得勝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朱仲華、朱育慧為被告朱周春亨(即呂得勝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
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
經查,本件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4月14日
宣判。被告呂素蘭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之115年3月24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其長男吳佳鴻、次男吳政龍;又被告朱周春亨於判決後之115年4月17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其夫朱仲華、長女朱育慧;且查前開繼承人無
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公告查詢結果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函文等件
可參。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依首揭說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