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葉雪珠即全義工程行
被 告 展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9,74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復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7,605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7日為190,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7,779元(計算式:747,605元+190,174元=937,779元);又訴之聲明請求起訴後即113年1月17日後所生利息,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9,7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7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