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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葉雪珠即全義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濟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展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峰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4,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具狀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則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本院並按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37萬4,194元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並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2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抗告雖有理由,惟抗告人係經本院裁定命其補費,始減縮訴之聲明所致,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意旨,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始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