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葉雪珠即全義工程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展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已將
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
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4,1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具狀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則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本院並按減縮後
訴訟標的金額37萬4,194元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當事人不於
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或遲誤
期日或
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並於裁定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2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抗告雖有理由,
惟抗告人係經本院裁定命其補費,始減縮訴之聲明所致,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參酌上開規定意旨,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始為公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