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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勝新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恆德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紹恆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1,39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1,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8日至000年0月0日間簽立報價單號碼「QB-000-0000」、「QB-000-0000」、「QC-000-0000」、「QC-000-0000」、「QC-000-0000」,約定由被告向伊購買空調箱等設備、空調箱五金設備、空調箱初級濾網等設備(下稱系爭契約),伊均已依約履行,被告尚積欠價金新臺幣(下同)2,012,098元,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2,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亦已交付,惟完裝後存有瑕疵,經通知修繕,仍無法去除。伊為改善前開瑕疵支出340,700元,應自貨款中扣除;因上開瑕疵遭業主即訴外人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主張違約金1,890,000元,亦因可歸責原告,應予扣除。此兩項金額已逾原告之請求,原告已無請求之依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其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尚積欠價金2,012,098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物安裝後有瑕疵,經通知改善,仍無法完全解決,致其支出340,700元修繕費用及遭永信公司要求違約金1,980,000元等情,則為原告否認之。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關係,惟報價單號碼「QB-000-0000」之成品型號欄7為「現場組裝AHU-2.3」,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單純僅係買賣關係,尚有現場組裝之承攬關係,應係混合契約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原告雖不否認被告抗辯之前揭瑕疵存在,惟主張業已改善,被告仍予否認,是就原告所交付之物尚有瑕疵存在,被告因此額外支出改善費用及遭業主永信公司求償違約金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徐紹恆與原告業務部或職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將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即空調箱安裝後有風量及無法達成氣密之問題,雖經原告之員工或委由他人處理,解決了風量問題,惟氣密之問題仍舊,再由訴外人統立儀器有限公司、晟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福科技有限公司、達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發票,其施作內容均與上開對話內容相關,足認被告確因空調箱安裝後之無法達成氣密成效,經請求原告修補後,仍未達氣密之效用,被告另委由上開公司修補,因而支出340,700元。被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應認有理由。  
 ⒉至被告主張因上開瑕疵,遭永信公司請求違約金1,890,000元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本件言詞辯論時,亦未提出遭永信公司以上開瑕疵請求違約金1,890,000元,因而支付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無足採。 
  ㈣是以,被告積欠原告價金2,012,098元,扣除被告為抵銷抗辯之修補必要費用340,7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71,398元,於此部分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於1,671,398元部分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