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李汶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契約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李雅雯、李文明、李文華、李建華、李建興共6人前共同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兩筆、面積共1733.22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租期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7日起至99年12月6日止,共5年(下稱系爭租約)。
㈡、然當時原告實際僅租地「使用」面積33坪,並
非全部土地範圍,其餘部分是其他共同承租人在使用,此為被告所明知,但被告卻以6人需共同綁約、共同承租之方式,讓原告及訴外人5人共同簽訂由被告所提供之定型化制式租約(即系爭租約)。此舉造成其他承租人不繳租金,卻需由原告來負擔其他承租人不繳之租金,對原告有加重責任、極度重大不利益、顯然有失公平,故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就共同承租人實際上是各自使用自有範圍,卻需承擔並未使用範圍之土地租金之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㈢、
嗣後果然發生其他承租人欠租情事,原告連帶受波及,但原告無力替其他人繳租,延伸導致違約,而遭被告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經被告提起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1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下稱
確定判決)原告需與訴外人5人共同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98萬9,125元及
不當得利318萬9,888元與訴訟費用38萬8,033元,總計積欠金額高達556萬7,046元。
㈣、106年3月21日,原告與其他2名承租人即李雅雯、李建興與被告洽商,提出3人各自依實際使用範圍來繳納租金及使用費等和解方案以資解決,經被告同意,並計算分配各人之應繳金額,而於是日收取原告90萬元、收取李雅雯90萬元、收取李建興100萬元。如果被告沒有同意和解,為何會收取原告交付之90萬元。另計算以被告於94年起至99年止,已同意原告就原告個人所使用之33坪承租土地範圍,以每年繳付租金4萬元(6年共繳付24萬元)即足,此亦經被告於書狀
自認在案,益見被告早就同意原告及訴外人5人可以就各人使用範圍各自繳納租金。故原告主張,兩造業於106年3月21日達成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況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455號維股
強制執行事件調查時,業於112年6月2日呈送民事陳述意見狀,清楚載明
自承可證(原證一)。
㈤、是依上述確定判決,原應給付金額為556萬7,046元,應扣除被告已收取原告等3人交付之前述280萬元、被告早已收取之原告另繳付之24萬元租金,剩餘尚欠之252萬7,046元之租金債務,已與原告無關,因原告已依兩造之和解契約履行清償完竣,被告自不得再持確定判決,向原告請求其他承租人積欠之款項,否則被告就是有違和解
誠信原則。
㈥、
惟被告至今無視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存在,經
鈞院調解不成立後,仍執意發函向原告追討積欠193萬6,288元並加計至112年12月8日之利息5萬1,490元,此有被告112年12月12日高資字第1120013497號函可證,被告
顯有違誠信原則,為此提起
本件確認和解契約存在之訴訟。
㈦、原告是在106年4月17日,以原告之小港郵局匯款90萬元給被告,原告主張原告有繳錢就是有和解契約存在,至於和解內容為何,
法律我不清楚。本件我不願意和解,因為我
迄今已經繳納114萬元,但我使用的面積只有33坪,所以我繳納的租金已經超過我使用的範圍,故實際上被告還應該將我多缴的租金退還給我等語。
㈧、聲明(見補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78頁):
①、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6年3月21日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租金等債務事件,所成立之被告同意原告僅就原告個人所使用租地面積33坪範圍內之租金等債務清償114萬元以清償租金等債務,並經被告收取受領等事件之和解契約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系爭和解契約存在
云云,惟事實上,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和解契約,原告
所稱的和解契約並不存在,應由原告舉證。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前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有失公平與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此與
本案無關。況且被告所受領之款項,係基於原告租約及不當得利而生之
債權,並無原告主張之顯失公平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原告
起訴狀寫本件是
確認之訴,
開庭陳述又說本件是要請求被告返還其前繳納之款項(
給付之訴),兩者矛盾不一,顯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85頁):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業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前述事項自屬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
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業於106年3月21日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確定判決之內容,被告同意原告僅依原告個人所使用租地面積33坪範圍內負擔租金債務,故兩造業以114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收取受領完竣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盡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就此事實,提出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6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補字卷第25頁),然此證明書
核與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無涉,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次查,原告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455號(維股)強制執行事件之112年6月2日被告民事陳述意見狀為據(同卷第27至31頁),然
觀諸其上內容,被告固承認有收取原告交付之90萬元、24萬元,然陳明:「強制執行
拆屋還地,原暫訂106年3月21日拆除,債務人於拆除當日表示將提出還款方案以試行和解,當日由原告(90萬元)、李建興(100萬元)、李雅雯(90萬元)等3人共繳交280萬元後,債權人(即被告)同意暫緩執行,惟債務人終未清償債務完竣,故本案後於106年6月20日動工拆除,至106年9月5日竣工並收回系爭土地。」等語明確在卷,足見被告並未自認其業與原告達成何等和解契約,故原告執此主張兩造業已達成系爭和解契約云云,係屬無據。又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共114萬元(按:90萬元+24萬元,給付時間不同),其可能原因多端,未必等同與原告間有和解之意思表示
合致。況原告自稱:和解的內容為何,法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既無法具體明確地陳述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由此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同意以114萬元與原告就確定判決之內容達成和解云云,實難逕採。另原告提出之自製繳款明細表格(同卷第73頁),為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同卷第80頁),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真實性,故該繳款明細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佐其說,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其請求確認兩造業已達成系爭和解契約,尚乏依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6年3月21日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租金等債務事件,所成立之被告同意原告僅就原告個人所使用租地面積33坪範圍內之租金等債務清償114萬元以清償租金等債務,並經被告收取受領等事件之和解契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