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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蔡孟如 
被      告  蔡宸業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拾伍萬壹仟零玖元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4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99計算,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民國
112年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計算,自民國112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於網路向原告申請辦理
  信用貸款,經原告核准於同年月14日撥付新臺幣(下同)9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8年1月13日止共七年
  ,分84期,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
  之1.78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
  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
  還款期數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1年7月4日,後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逾期後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於111年7月
  5日、111年10月5日、112年1月5日分別為百分之1.21、1.34
  、1.46,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78後分別為百分之2.99、
  3.12、3.24計算之結果,目前被告尚積欠本金851,009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1年10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9計算,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計算,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計算之利息,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有積欠本件信用貸款之事實不爭執,
  但希望原告能同意其以分期方式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查詢表、被告身分證、扣
  繳憑單、信用貸款匯款資料、線上申辦流程等件為證(北院
  卷第9-15、19頁、本院卷第93-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123頁),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52,209元,及其中851,009元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1年10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9計算,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2計算,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減縮部分依法由原告自行負擔),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暨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一併知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