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陳志雄
被 告 陳清和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陳仙賜
陳瑞彥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宜
被 告 陳冠朋
陳冠勳
陳進生
陳銘博
陳秀琴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1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0月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並由附表3所示「應提供補償人」補償「應受補償人」如附表3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分割方案如附圖1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原告陳志雄方案(下稱附圖1方案)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等語。
㈠、被告陳清和:同意分割,但不同意附圖1方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及附屬車庫(下稱埤頭25之2號建物)現為伊所使用,希望以附圖2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被告陳清和方案(下稱附圖2方案),按附表4所示編號、面積為分割等語。
㈡、被告陳慶宜、陳仙賜、陳瑞彥(下稱陳慶宜等3人):同意附圖1方案,並同意編號丙部分由伊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被告陳銘博、陳冠朋、陳冠勳(下稱陳銘博等3人)、陳進生、陳秀琴、陳進家:同意附圖1方案,並同意編號丁部分由陳銘博等3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限
閱卷第23至25頁)。又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地目為建,其上南側土地雖有被告陳進家領有建築執照,惟此部分土地於分割後已分由陳進家取得(詳後述),其餘並無法定空地限制或為領有使用執照建物之基地、或受套繪管制,而受限制分割情事,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農業局113年1月19日函、工務局113年2月1日函、麻豆區公所113年1月22日函、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可參(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39至47頁、限閱卷第23至25頁),且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㈡、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㈢、關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原告主張採用附圖1方案(本院卷第157頁);被告陳清和主張採用附圖2方案(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共有人意願及共有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等各情,定分割方法如下:
⒈系爭土地現況:
系爭土地南側臨臺南市麻豆區麻學路1段,北側為6米之巷道,可通行至馬路;西側現為共有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設置之通行道路,共有人均表示分割後將以東側部分土地設置通行道路,廢除西側原有道路;南側土地現有領有建築執照(惟未保存登記)之二層、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所有權人為被告陳進家之建物,其餘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除被告陳清和表示欲保留埤頭25之2號建物(即附圖1所示E、F建物)外,其餘共有人均表示埤頭25之2號建物得拆除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複丈日期113年4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75至87頁),
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附圖1方案分割方法部分:
附圖1方案將系爭
土地分割成9區塊,由北往南依序由原告取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甲部分、被告陳清和取得編號乙部分、被告陳慶宜等3人取得編號丙部分、被告陳銘博等3人取得編號丁部分、被告陳進生取得戊部分、被告陳秀琴取得編號己、壬部分、被告陳進家取得編號庚、辛部分,另編號癸部分之通行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依此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界址筆直,地形方正完整,且全體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與道路相鄰而得直接對外通行,各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亦相合,無違共有物分割應達到土地利用符合經濟效用之目的。且此方案經被告陳慶宜等3人、陳銘博等3人、陳進家、陳進生、陳秀琴等人同意採行(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80頁、第214頁),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此方案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⒊被告陳清和主張附圖2方案分割方法部分:
⑴觀之附圖2方案,被告陳清和取得編號甲1、甲2部分、原告取得如附圖2所示編號乙1、乙2部分,其餘共有人被告陳慶宜等3人、陳銘博等3人、陳進生、陳秀琴、陳進家依次分得編號丙、丁、戊、己1及己2、庚1及庚2部分;編號癸部分之通行道路,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依此方案,除原告及被告陳清和分得部分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面積、位置及共有設於東側之通行道路,幾與附圖1方案無異,惟依此方案,被告陳清和取得編號甲1、甲2部分土地呈「L」形狀,原告取得編號乙1、乙2部分土地,則被劃分為兩塊不相連土地,致其分得土地將無法合併使用,經濟價值嚴重減低,不利土地之有效利用。
⑵至被告陳清和抗辯:附圖2方案編號甲1部分現為其所有之車庫、甲2部分為現其所有之三合院,為避免將來
拆屋還地之糾紛,應由伊取得甲1、甲2部分等語。
惟查,系爭車庫、三合院皆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
無訛(本院卷第181頁、第75頁),且系爭三合院無論依附圖1方案或附圖2方案,均無法完整分歸被告陳清和所有,系爭三合院之東半部依照附圖1、附圖2方案,亦均占用全體共有人共有之通行道路,致系爭三合院縱保留正身部分,其使用價值亦減損甚鉅;況系爭三合院為49年所興建(本院卷第207頁),使用至今已70年,
難認有繼續使用價值,以此方案勢必強令原告分得不相連之土地,
非但與多數當事人意願有違,更有礙該部分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故被告陳清和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據此,難認附圖2方案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㈣、從而,附圖1方案應為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按附圖1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臨路情形、經濟效益、發展力各不相同,致其等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有所差別。經兩造同意歐亞
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及找補金額,鑑定結果認應由被告陳進家、陳秀琴各自補償其餘共有人如附表3所示金額,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卷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5頁)。本院審酌前開估價係綜合考量土地政策、國內外經濟情勢、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土地坐落區域、近鄰土地、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土地及分割後土地個別條件、法定管制事項、使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等個別因素,依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估價報告書已就其價格評估依據、估價運用方法、估算過程及價格決定理由詳細說明,其鑑定結果,具有客觀公信力,符合市場行情,亦經兩造表示對估價報告書無意見(本院卷第214頁),得作為
本件判斷金錢補償金額之參考,認依
前揭鑑定結果以附表3所示金額作為本件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應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1方案
予以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
裁定,本件以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1: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表2即附圖1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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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銘博按二分之一,陳冠朋、陳冠勳各按四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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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志雄、陳清和、陳慶宜等3人、陳銘博等3人、陳進生、陳秀琴、陳進家按如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附表3:(單位:新臺幣)
附表4即附圖2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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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銘博按二分之一,陳冠朋、陳冠勳各按四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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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志雄、陳清和、陳慶宜等3人、陳銘博等3人、陳進生、陳秀琴、陳進家按如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