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羅偉
兼法定代理
人 魏榕萱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前以其為被告魏榕萱之
債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52號事件受理在案,並聲請就被告魏榕萱對被告鉑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鉑金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發
扣押命令,
嗣桃園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南院揚113司執助慎字第544號
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魏榕萱移轉或處分,亦禁止被告鉑金公司返還出資額予被告魏榕萱(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
惟鉑金公司已於113年2月21日向本院聲明
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44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鉑金公司對被告魏榕萱之出資額存否有所爭執,攸關原告得否在執行程序對
上開金錢債權執行取償,
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等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持被告魏榕萱開立,票面金額30,000,000元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債權憑證等文件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發系爭扣押命令,經被告鉑金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
聲明異議。然被告鉑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記被告魏榕萱有1,000,000元之出資額,被告魏榕萱到庭亦稱其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且為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對抗
第三人;且被告
答辯狀雖稱被告魏榕萱出資額已於112年3、4月間轉讓予證人王淳鴻,並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3日匯款1,500,000元買斷,惟被告提出被告鉑金公司存摺內上開款項之匯款時間亦與被告魏榕萱所述不符,自不足採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魏榕萱對被告鉑金公司有1,0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
三、被告則以:依證人王淳鴻及被告魏榕萱審理時所述,被告魏榕萱對被告鉑金公司並無實際出資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魏榕萱之
債權人,前持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文件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就被告魏榕萱對被告鉑金公司之出資額1,000,000元發系爭扣押命令,惟被告鉑金公司已於113年2月2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29日南院揚113司執助慎544字第1134009042號函暨聲明異議狀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於
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承認
與否(
自認、否認、爭執、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2項規定自明,倘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為前述承認與否之陳述,消極的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者,依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視同自認,係指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之不爭執而言,倘已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明確表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或「無意見」者,其性質當屬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或「表示無意見」之事項與事實不符而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倘該登記係偽造或不實,即不能僅以該登記認其對公司之股東權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亦為公司法第12條明定。是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
如股東權之登記,皆屬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股東權之實際享有者與股東名簿
所載股東或公司登記事項內之股東未必一致。則第三人就有無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等情事,與公司發生爭執,即
難謂無藉由訴訟程序
予以釐清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承前,原告主張被告魏榕萱對被告鉑金公司有1,0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依前開說明,本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有
舉證責任,惟被告已於本院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核其性質當屬自認,嗣被告於113年6月14日向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2頁),復未經原告同意,依前開說明,即應改由被告就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情形負有證明之責。就此部分,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王淳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鉑金公司是我的,是訴外人即被告魏榕萱男友李天順和我借錢,說要開公司,和我借了1,000,000元,在000年0月間成立被告鉑金公司。不知道成立時負責人是誰,後來才知道登記是被告魏榕萱。被告魏榕萱出資1,000,000元的錢是李天順和我借的,因為李天順無法清償,就把對被告鉑金公司的股份全部轉讓給我,是我們兩人講好的,被告魏榕萱也知道,後來我在112年3、4月又自己投了1,500,000元的資金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被告魏榕萱則到庭稱:之前和李天順交往8、9年分開,在111年間,李天順說他想再開1家公司,因為他有積欠其他債務,不能再當負責人,請我當掛名負責人。我對被告鉑金公司本來就沒有出資,是李天順拿1,000,000元,叫我拿去存款。一開始我不知道錢是借來的,大約000年0月間,公司資金出現缺口,李天順才說之前的錢是和證人王淳鴻借的,要再和證人王淳鴻借1,500,000元,因為還不出來,就討論將公司交給證人王淳鴻處理,後來實際負責人就是證人王淳鴻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從上證人王淳鴻及被告魏榕萱均一致陳稱被告魏榕萱自始未在被告鉑金公司成立時出資,另證人王淳鴻及被告魏榕萱所述借款1,500,000元之時間,亦與被告提出鉑金公司存摺翻拍照片所示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時僅稱「證人及當事人陳述無法證明被告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未爭執其等所述不實,反執此陳述指摘被告抗辯不可採。則梳理李天順、證人王淳鴻、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始末,應係李天順向證人王淳鴻借款,並借用被告魏榕萱名義為登記負責人,出資成立被告鉑金公司,再與證人王淳鴻約定將其對被告鉑金公司之出資額轉讓抵償其積欠之債務。被告以被告魏榕萱並未實際出資等語,確已舉證證明其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應生自認撤銷之效力。被告自認既已撤銷,舉證責任分配再次轉換,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魏榕萱對被告鉑金公司之出資額負有證明之責。而原告固援引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魏榕萱仍登記有被告鉑金公司1,000,000元之出資額,然公司法第12條規定應登記事項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係以維護交易安全為目的,諸如公司法人格或負責人代表權存在等應登記事項,始有涉及第三人信賴之問題,依前開說明,並不包括登記內容自始不實之股東權或出資額,且
尚非不得於訴訟程序加以確認,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有所誤會。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其主張被告魏榕萱對被告鉑金公司有1,000,000元之出資額,
自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魏榕萱對被告鉑金公司有1,000,000元之出資額等節,雖曾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認,但已經被告合法撤銷,而原告並未能再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