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陳文岳 住臺南市七股區溪南48號
設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168號
薛晴籃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
經營之溪南村休閒塭釣場(下稱系爭塭釣場),坐落於臺南市七股區659-34、661、661-2、664、665、665-2地號土地,面積共7萬1,605平方公尺,自民國111年年初開始,因被告至當地投資,於緊鄰系爭塭釣場之土地,進行「志光能源-七股漁電共生太陽能電廠第一期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將承租之能源用地測量完畢後,以鐵架、鋼板圍起進行建設,其餘大部分是屬於系爭塭釣場旁邊之產業道路,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訴,官員會同雙方了解,建議被告應自行開設道路,結果無疾而終,最終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大型機具車輛出入工區,均須經過系爭塭釣場內將近800公尺之產業道路作為唯一出入道路,往返頻繁,工區內打設基樁及施工人員停留系爭塭釣場休憩,造成地面震動及環境髒亂,影響魚、蝦、蟹類之放養及成長,遊客亦不敢來系爭塭釣場垂釣休憩,影響原告營收,至112年上半年仍無法放養,整年度收入及原告之生計均受有巨大影響,造成原告111年受有魚損新臺幣(下同)40萬元、蝦損20萬元、蟹損45萬元,112年受有魚損20萬元、蝦損10萬元、蟹損15萬元,合計150萬元之損害。 ㈡系爭塭釣場為自然生態、食物鏈、友善混合養殖為主,因池底遭被告工地短時間內大型機具車輛工程人員施工影響,池邊道路2至3米處亦因長期大型車輛往返,堆積數層厚厚的爛泥巴、泥土、泥沙及垃圾,經反應後被告派遣強力水柱車輛沖洗,將產業道路旁魚塭池裡的水變得
非常混濁,系爭塭釣場路旁三大池裡養殖三年的大虱目魚、大烏魚、大鱸魚、蝦、蟹幾乎死光,損失慘重,因放養申報時區公所規定只能申報2種,但實際上原告養了10幾種,各個時期各種魚類都有,被告所為對目前及將來之生態環境、魚、蝦、蟹之養殖成長影響至鉅,不能因原告未申報而主張不負賠償責任,經原告與3位友人幫忙撿撈,隔兩天原告告知被告管理工程師,亦向原告回稱他們都知道,原告以為管理工程師會向上級稟報,結果至系爭工程完工都未到場說明如何解決;殘存之蝦、蟹不敢進食,且生長遲緩,造成原告111年受有魚塭池底汙泥清理費用20萬元、運棄費用25萬元之損害,112年受有魚塭池底汙泥清理費用20萬元、運棄費用25萬元之損害,合計90萬元之損害。
㈢因被告施工期間,大型砂石車、水泥車、推土機、怪手等大中小型施工車輛、機具、人力不斷進入,造成各種聲響震動及喧天架響,致原告耳鳴欲聾,且晴天時泥沙到處飛揚,灑水或雨天時,則泥濘路邊到處堆積,造成原告精神壓力大到無法自主,中午大部分睡不好,有時中午或晚上卸貨,聲響像是炸彈爆炸般從工地入口傳來,造成原告111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112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㈣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未處理原告所有在系爭塭釣場內遭被告大型機具長期運送壓陷之透水磚,導致一遇下雨或以水清洗地面,就會造成系爭塭釣場多處積水、長久未乾,須將透水磚翻起添加砂量;系爭塭釣場之大型看板亦遭被告大型機具刮壞掉落,該看板係於110年10月所設置、PVC材質之新看板,較舊有鐵製看板更寬、更大、更新,是將新看板整片釘鎖在舊有鐵製看板上,然被告之大型工程車、超大型拖車經過,就將新看板刮落,連同後方舊有看板也凹陷一大片,無法修復,須全面換新,被告雖否認撞損
上開大型看板,
惟該看板位在產業道路內側,距離外車通行之南31-1區道有10.4尺之距離,外側還有一根電力公司之電線桿,如為通行於南31-1區道之外車撞損,應為車輛衝入水溝內之重大車禍事故始有可能造成,而被告之工程車、運材料之大貨車及大型拖板車、砂石車均會自南31-1區道轉入該看板所在之產業道路內側,該看板為被告車輛所毀損,應無可置疑;另因系爭塭釣場之產業道路除釣客外,幾乎只有養殖魚塭或魚販之給戶人家會通行,除被告之大型運具會經過外,很少會有大型車輛出入,可知被告擺放在上開產業道路之三角錐、禁止進入、請勿停車之鐵架,均係因被告大型運具在產業道路會車而全數遭壓壞,經原告事後告知被告員工孫勇全,孫勇全請原告將車號登記下來,然後請其賠償,惟被告本應自行負管理之責,
而非要求由原告監視
記錄,經原告提議要報警會同處理,孫勇全即拒絕,之後孫勇全購買三角錐放置該處隔離,未告知被告是贈送或供被告使用,被告自不敢隨意移置,且該等新購買之三角錐後續也遭被告大型運具壓壞,
迄今損壞之三角錐、鐵架等物仍擱置在系爭塭釣場旁;又被告工人使用後之瓶子、垃圾累積一大堆皆未清理,被告
新購買之三角錐也隨意棄置未帶走,影響環境很大,造成原告受有
路旁修補費7萬8,000元、物件載運及更換費用2萬2,000元,合計10萬元之損害(其中111年之費用為5萬5,000元,112年之費用為4萬5,000元)。 ㈤原告雖曾於111年5月,就系爭工程影響系爭塭釣場進而損失原告收益乙節,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施工期間(原則為開工日至111年12月31日)給與原告睦鄰補償38萬元,被告雖自稱系爭工程於112年3月完成驗收並收尾,然原告就完成驗收乙事並不知情,且實際上112年初至8月份,仍有大量大型聯結車、砂石車、水泥車、工作車、大型拖車載運升降機及大卡車進出來回穿梭系爭塭釣場,直至112年底,原告至少有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舉發6次,且
兩造先前於111年1月討論時,被告答應破壞了什麼,都會在施工後
回復原狀,如今卻留下千瘡百孔,說話不算話。被告於調解時,請公司副理到場,公司副理親自向原告說你要告就去告,公司副理會再向上級請示,雙邊進行,原告才因此展開訴訟,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善意與被告簽署為期1年之系爭協議書,被告不能因此任何事情都以系爭協議書作為開脫。
㈥被告所提出111年11月、112年4月有遊客至系爭塭釣場垂釣休憩,於Google Map評論留言稱2小時就釣到8隻蟹,及休息區有眾多遊客飲食、休憩之相片,原告懷疑是網軍所為,因系爭塭釣場是鹹水魚塭,每年11月至隔年3、4月每當冷鋒面一來,大部分魚、蟹就進入冬眠期,根本不會有遊客前來垂釣休憩,且系爭塭釣場之休息區,是供學生戶外教學、來參訪之休閒農業區、休閒農場、社區及民間團體參訪演講使用,並非供遊客來飲食休憩使用。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除灑水外,其餘清掃、清除汙泥、碎石、廢棄物等,都是111年中、後期,經三股里黃炎林先生反應後才開始清掃,且所為之清掃實際上是使用機具將大部分之泥土、沙塵滯留於原告生活圈及養殖魚塭裡,如此之路面清掃只帶給原告生活及養殖更多困擾。
㈦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取得被告給付之睦鄰補償38萬元後,並未於111年8、9月至112年初,不斷向被告索求補償,反而是被告工頭不斷來向原告說要再賠償5萬元,原告並未答覆。被告事後向七股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原告並未提出不合理金額導致調解破局,原告於調解會場自始至終從未向被告提出任何關於賠償金額之事。其後至中寮社區臺南太陽能服務中心協商,被告請公司副理到場,原告才有開口提及金錢,依照先前調解委員會第二次協商,雙方各退一步,由48萬元降為36萬元,要求被告賠償原告36萬元,並帶走被告遺留之廢棄物、垃圾,仍然協商未果,被告公司副理僅稱要再向上級溝通。被告於111年度補助原告38萬元,於112年提議要再補助原告15萬元,因原告自己估算損失太嚴重,影響生活而未接受,且112年初在被告施作場域西邊,仍繼續在施工,與被告
所稱已於111年11月掛牌完成施作之情形不符,且有一段時間夜間施工皆以強光照明,不停轉動,造成魚、蝦、蟹驚嚇、無處可躲而不敢覓食,以致原告112年冬季前無貨收成,受有重大經濟損失。
㈧
爰就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上開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90萬元+30萬元+10萬元=28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在鄰近原告經營之系爭塭釣場周邊案場施作太陽光電相關設施,自111年1月間進場,3月起有大型車輛進出,至111年11月28日掛表完成,112年3月完成驗收並收尾,被告為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商,並將相關工程分別發包予其他承攬商,該等下游承攬商為承攬事項
縱有加害於原告,被告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應無需負擔賠償義務,而被告除工程約定外,亦有對下游承攬商為環境整潔、廢棄物清運、做好睦鄰工作、如遇賠償應自行處理自行吸收等要求及指示,並無過失可言。另被告為取得建設與睦鄰平衡,被告於111年5月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支付睦鄰補償38萬元,並於111年5月30日匯款至原告帳戶,該筆費用是指就系爭工程整個工期給付1筆補償金與原告,所謂整個工期係指開工日至竣工為止,而竣工日初步評估為111年12月31日,但不排除例外有工期展延的情況,亦不代表111年12月31日後之施工期間,不在系爭協議書所涵蓋之補償範圍內。原告本次請求範圍,皆已包含於原、被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範圍內,竟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另提訴訟,非有理由。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業主志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光公司)於112年1月3日發函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竣工查驗,辦理電業申請成立給照,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成立給照:發電業應於工作許
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並應於施工完竣後30日內,檢具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登記書圖及下列文件,申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足見被告至遲於112年1月2日,對於系爭工程已達完工程度。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轉經濟部能源局後,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收到開會通知單,將於112年3月13日進行竣工查驗現場勘查
暨審查會議。勘查會議中,各委員對現場工程僅提出少數須修正之建議,及部分文件未齊備之處要求補正,故實際上被告於112年3月即已施工完竣,後續僅有小部分缺失改善,車輛出入頻率有下降,並無原告所稱「
仍有很多數量的大型砂石車、水泥車、工作車來回穿梭」之情形,各下游承攬商完工後需以大型車輛將其施工機具運出,牽涉各下游承攬商之車輛調配、時間安排等因素,非被告可指揮之範圍,是被告雖無法提出明確之車輛進出時間,然112年3月後經過系爭塭釣場之大型車輛,
難謂與系爭工程具有因果關聯性。且112年6月底,業主志光公司已完成所有複查並提出電業執照申請,並於112年7月取得電業執照,
足證被告早已完工,不可能再有任何大型車輛穿梭
系爭塭釣場;至原告陳稱至112年底,至少有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舉發6次部分,被告於112年間並無該案場被市政府各單位裁罰之紀錄,可見原告檢舉內容不實。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塭釣場之損害係由被告所為,且經被告查詢,111年11月、112年4月均有遊客前往系爭溫釣場垂釣休憩,並於Google Map評論留下「2小時就釣到8隻蟹」,及釣場休息區眾多遊客飲食、休憩之相片,可見系爭工程並未影響原告漁業養殖,應無原告所稱無法放養、整年度收入受影響及遊客不敢來造成損失之情形,原告依此請求150萬元,並非有據。再者,倘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如原告所言對
系爭塭釣場養殖影響甚鉅,為何111年整年施工期間,原告稱其養殖產值僅較前一年度有些微減損,反而是112年度被告僅施工3個月期間,對系爭塭釣場產值卻造成數百萬元之嚴重損失,足見原告說詞不合常理;且原告提出之放養申報書,養殖種類僅有吳郭魚、鹹水虱目魚、鹹水螃蟹類,無論何一年度均不見蝦類放養,不知原告主張蝦損之依據為何,且112年5月之放養申報書上,有以明顯異於原本之字跡,就放養時間及預定收穫資料進行修改,且所記載數量與112年11月之申報數量一致,究竟該2份放養申報書為2次放養之2次申報,或僅於9月、10月放養,卻於5月提出非屬事實之申報資料,顯有疑義;另112年上半年放養數量,遠大於111年上半年之放養數量,且與112年下半年度放養紀錄並無落差,該申報書與原告主張「112年上半年無法大密度放養」顯然相違。原告所提出之放養申報書有前揭手寫修改痕跡、自行撰寫之產值影響報告與其歷次書狀主張前後顛倒,均不足採信,且放養後如水產生物大量死亡,應有相關屍體處理紀錄,如為放養後水產生物長不大,亦應有該年度與前年度等各年度出貨單或農漁民收據等客觀證據證明其收入及損失,然原告始終未曾提出其損失證明,且縱認原告確受有放養損失,然水產養殖與自然因素息息相關,舉凡氣候變遷、氣溫上升、低溫寒害、極端降雨、突發疾病等,皆有可能影響水產生物之生長或大量死亡,原告未能舉證排除各種自然因素,逕謂係系爭工程施工所致,亦非有據,況系爭工程已於112年3月前完工,原告主張會造成地面震動之基樁架設等工程,均是施工前期即111年間施作之基礎工程,反而緊鄰系爭塭釣場之道路(南31-1區道)直至112年5月都還有道路挖掘工程進行,原告未能舉證排除所稱工程施作、地面震動造成其受有之魚蝦蟹損失與上開道路挖掘工程之關聯,直指為案場與魚塭間尚有堤岸阻隔之系爭工程所造成,實非可採,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避免施作時造成塵土飛揚、環境雜亂,除派員至案場附近(含陸王宮前)清掃路面外,每日皆會以水車灑水抑止粉塵逸散,且每週皆會以「山貓(即鏟裝機)」等機具至工區周邊執行路面清掃,清除汙泥、碎石、廢棄物,且原告所述
魚塭池底汙泥之清理費用、運棄費用,皆已包含於系爭協議書之補償範圍內,原告以此再請求90萬元,實屬無據。至被告提出之現場大量泥土沖刷照片,均為112年9月後所拍攝,惟被告就系爭工程早於112年3月竣工,於112年7月該案場已取得電業執照,如前所述,於告以112年9月後拍攝之照片,主張係被告施工造成,難認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任何因果關係,均無可採。至原告提出之汙泥清理及搬運之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13年2月16日,距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已近1年,而系爭塭釣場之泥沙淤積有許多成因,如氣候、颱風、地理位置位處臺灣西邊沿海地帶長期有海風夾帶泥沙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報價單所載需清理之汙泥為被告造成,且被告施工期間,案場附近其他養殖戶亦未曾有相關反應,遑論一般魚塭於放養前、收成後,本來就常有清淤程序,需徹底清除池底汙泥,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清淤費用,實不足採。 ㈤原告於111年5月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取得睦鄰補償38萬元後,同年間不斷向現場工作人員反應施工帶出泥沙汙染路面造成環境雜亂需要整理,然被告對於施工環境非常要求,且對於下包商之發包亦要求包含清理環境及環境保護,而工地難免有沙塵,被告亦努力進行道路清理、抑制揚塵,且以山貓鏟出垃圾後,皆會自行清運,無論工程音量或沙塵,被告及下游承包商均有依相關
法令規章辦理,然一旦灑水,原告就會抱怨造成道路泥濘,不灑水,又因沙塵漫飛而被檢舉,被告實已盡其清理及環境保護之責任。原告於
111年8、9月至112年初,不斷向被告索求補償,雖系爭協議書中已約定「因工程大型機具車輛出入工區往返頻繁…易造成地面震動及環境髒亂…浪費人力整理環境…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要求或追加額外或其他衍生費用或其他賠償或補償等」、「本協議書簽署後,後續被告在該場附近工地範圍施工,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任何費用要求」,原告本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賠償或補償,然被告為避免造成現場下包商施工人員困擾,方主動請下包商在一定金額範圍內與原告協調,看原告還需要多少整理費,方有原告所稱「被告工頭不斷來向原告說要再賠償5萬元」之說。此外,因原告曾向七股工作站檢舉,七股工作站才建議被告主動向七股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12年1月、3月間進行調解程序,然調解中,原告無視系爭協議書內,不斷強調被告施工害原告有多少損失,被告為求圓滿解決,提出額外給與原告15萬元之補貼,然原告仍無法接受,雙方意見落差極大之情況下,最終調解不成立。原告雖稱系爭工程因各式機具進入等原因,造成其精神壓力大到無法自主,惟並未就其精神壓力提出相關證明,原告以此求償30萬元,一再就同一系爭工程案件、以各種理由提出各種費用要求,有違系爭協議書「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任何費用要求」之約定。 ㈥依被告進場前109年10月之Google地圖街景影像可知,系爭塭釣場之透水磚原就低於路面,路邊透水磚呈現長期積水乾燥後之白色水痕,亦因透水磚部分地勢低窪而呈現整片沙土堆積狀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透水磚於被告施工前不會積水,而係被告工程車輛於施工後造成之損害。另同日影像顯示,系爭塭釣場舊有之鐵製大型看板,本即呈現鏽蝕、凹陷且歪斜的狀態,與原告所提出指稱遭被告刮壞之照片幾乎一致;至系爭塭釣場新製之PVC材質看板,於同日影像整條路徑均未看到有設置該看板,被告案場同仁亦表示沒有印象看過此看板,且該處近海且空曠,夾帶鹽分之海風加上日照,皆易導致PVC材質脆化。再者,被告施工期間,系爭塭釣場外道路(南31-1區道)亦有其他2家業者於附近場域施工及進行道路挖掘,附近亦有社區住戶、養殖戶、數量壯觀之魚塭整池機具、魚車前往收魚,及系爭塭釣場之遊客等均有可能進出,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並非唯一有大型車輛經過該處之工程,且如係由大型運具碰撞,造成看板後方舊有鐵製看板也凹陷、歪斜,原告新設置之PVC材質看板正面殊無可能毫無受損,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該看板於110年11月22日前裝設,但係於何時掉落、為何一車輛轉入時刮落、是否為被告之車輛等節,均未據原告舉證,僅憑主觀認知推斷招牌事由被告所破壞,
自屬無據,原告以此請求賠償10萬元,實無理由。又因系爭塭釣場之產業道路係一開放空間,並供系爭塭釣場之遊客、該區養殖戶、廟宇香客等民眾自由進出之道路,附近尚有一住戶社區均有機會使用該道路,原告所提相關照片,自不足證明其主張受損之透水磚、看板及現場棄置之垃圾均為被告所破壞或丟棄。另就原告指稱被告壓壞請勿停車鐵架一事,未據原告舉證係遭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何輛車輛壓損或撞壞,縱然屬實,亦應屬於協議書範圍,原告已獲得補償;原告於施工期間又向被告方之現場專管人員反應此事,被告專管人員得知此事後,請原告記錄損壞者為何車輛所致,並無推諉
卸責,惟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專管人員原為睦鄰,仍詢問原告是否需購買鐵架,然遭原告拒絕,為求解決爭議,被告專管人員仍先行購買20座三角錐放在現場贈送給原告使用,應已為原告所有,被告先、後2次均已提供補償,原告竟顛倒黑白,指稱原告拒絕賠償,再以此向被告索賠,實屬無據。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初起,在原告經營之
系爭塭釣場旁進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大型機具車輛出入工區,均須經過系爭塭釣場內之產業道路作為唯一出入道路,兩造曾於111年5月,就系爭工程影響系爭塭釣場進而損失原告收益乙節,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有給付38萬元與原告,作為施工期間(原則為開工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補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及系爭塭釣場現場照片、航照圖及說明、陸上魚塭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書及附件附卷為證(訴字卷第21頁至第49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249頁至第271頁),並有系爭協議書、被告匯款成功(電匯)資訊在卷
可稽(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
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關於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立法意旨,在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
經查,
本件被告雖將系爭工程分別發包予其他下游承攬商,有被告之下包商金宏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北宸開發有限公司太陽能工程報價須知在卷
可佐(訴字卷第169頁至第178頁)而可認被告
對於下游承攬商而言,具有定作人之身分,然被告自承指派其受僱員工孫勇全擔任系爭工程現場之專案管理人員(訴字卷第292頁),且據證人孫勇全到庭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員工,有參與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當時職務是高級工程師,還有很多人負責該專案,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有2位,分別為尤先生、簡亦玄,他們都是被告公司的員工等語(訴字卷第360頁至第361頁),衡酌被告自承為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商,甚且指派受僱員工擔任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負責人、專案管理人員,其就系爭工程發包予下游承攬商之承攬事項,雖兼有定作人之身分,然究難謂被告對於下游承攬商欠缺監督其等完成工作之權限,應認於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被告、「次承攬人」即下游承攬商間,仍具有指揮監督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被告尚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89條本文規定,自詡僅立於定作人之地位,而就下游承攬商施工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之損害,拒負賠償責任。況被告業已指派受僱員工擔任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負責人、專案管理人員,如對於下游承攬商之現場施工人員因施工不當或其他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消極未予制止,亦難謂被告之實際指示情形毫無過失,尚不得以被告事前已於發包予
下游承攬商之契約文件中約定施工人員應為環境整潔、廢棄物清運、做好睦鄰工作、如遇賠償應自行處理自行吸收等要求及指示,遽謂被告即得脫免施工期間造成原告損害之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明訂「兩造茲就系爭工程睦鄰補償,協議條款如下」、「因工程大型機具車輛出入工區往返頻繁、工區內打設基樁及施工人員停留該場休憩等情事,易造成地面震動及環境髒亂,影響該場魚、蟹類生長及浪費人力整理環境,進而損失原告收益,現被告根據原告所提損失請求,被告同意施工期間(原則為開工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給予睦鄰補償,本協議書所列補償金已包含
本案所涉所有事務之
對價,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要求或追加額外或其他衍生費用或其他賠償或補償等」、「本協議書簽署後,後續被告在該場附近工地範圍施工,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任何費用要求,原告亦應確保其他
第三人對上述事項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可認兩造前已透過系爭協議書,約定就該協議書所載期間內,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現在已受有及將來可能受有之一切損害,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協議書所訂明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38萬元之權利,並拋棄就系爭協議書所載期間內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受有之其他損害對被告求償之權利,而使該求償權利歸於消滅,以達成終止爭執及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目的。
⒉至就系爭協議書和解效力涵蓋之期間範圍部分,依其所載約定內容為「施工期間(『原則』為開工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給予睦鄰補償」,並未見有
例示或
列舉其他關於「施工期間『例外』」及其期間計算方式之約定,應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應僅有就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告受有之損害成立和解契約,否則倘系爭工程因故延宕數年、甚至數十年,期間因施工造成原告受有長期累積之大量損害,殊難認原告有同意均不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意思,基此,應認自112年1月1日起,原告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之其他損害,應已不在系爭協議書和解效力涵蓋之期間範圍。被告就此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係約定
整個工期給付1筆補償金與原告,所謂整個工期係指開工日至竣工為止,而竣工日初步評估為111年12月31日,但不排除例外有工期展延的情況,亦不代表111年12月31日後之施工期間,不在系爭協議書所涵蓋之補償範圍內等語,惟查,證人孫勇全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工地負責人尤先生去簽的,我不清楚當時的情況,關於系爭協議書的補償期間,我們講是講整個工期,但需要有個時間點,所以那時候預估在111年年底等語(訴字卷第364頁、第367頁),可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證人孫勇全並未實際在場見聞簽訂之相關過程,自無從知悉兩造簽約當下之真意為何,其所證稱系爭協議書補償期間是整個工期,僅預估時間點在111年年底等語部分,顯僅係被告公司員工內部討論之意見,難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同意拋棄自112年1月1日起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受有之其他損害對被告求償之權利,而使該求償權利歸於消滅之意思,尚難以證人孫勇全前揭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基此,原告就111年12月31日前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之損害,已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範圍所涵蓋,原告已取得系爭協議書所訂明被告支付之補償金38萬元,並拋棄就其他損害對被告求償之權利,而使該求償權利歸於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至於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之損害,不在系爭協議書和解效力涵蓋之期間範圍,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原告主張111年間受有之損失情形為魚損40萬元、蝦損20萬元、蟹損45萬元、汙泥清理費用20萬元、運棄費用25萬元、路旁修補費、物件載運及更換費用5萬5,000元、精神賠償20萬元(訴字卷第401頁、第412頁),縱認屬實,亦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範圍所涵蓋,如前所述,原告業已拋棄就此部分損害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而使該求償權利歸於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1年間受有之上開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112年間受有之損失情形為魚損20萬元、蝦損10萬元、蟹損15萬元、清理費用20萬元、運棄費用25萬元、路旁修補費、物件載運及更換費用4萬5,000元、精神賠償10萬元(訴字卷第401頁、第41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魚損、蝦損、蟹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工程施工,受有魚損、蝦損、蟹損等情,雖提出原告自行撰寫之產值影響報告、現場照片、陸上魚塭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書及附件附卷為證(訴字卷第87頁至第105頁、第249頁至第271頁),惟查,原告所提出指稱被告工程車運輸過程產生大量泥土沖刷至魚塭內之現場照片(訴字卷第91頁),分別為112年9月1日至112年10月3日期間拍攝,與原告主張
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侵權行為期間不符,則該等現場照片所示情形是否確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有無致使系爭塭釣場內魚塭養殖之水產物種之放養及成長受有影響,已屬有疑;原告雖主張於112年9月22日,裝設水下攝影機觀察魚、蝦、蟹類族群量,水下攝影60分鐘未觀察到蝦蟹出現,1天24小時僅觀察到少量蝦蟹及魚類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訴字卷第93頁),惟並未提出具體之觀測數量紀錄資料,亦難認屬實;至原告主張根據申報資料及放養數量無法有效回收造成損失,預估上開受有魚損、蝦損、蟹損之金額等語,惟就被告抗辯該等原告提出之放養申報書有經塗改之紀錄乙節,未能提出其他合理說明,且對照該等放養申報書記載之內容及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附表二養殖種類代碼對照表(訴字卷第249頁至第271頁、第341頁),原告於申報書填載之養殖種類分別為「06B」、「26B」、「06」、「26」、「01」亦即吳郭魚、鹹水虱目魚、鹹水蟳蟹類,未見有蝦類放養之申報紀錄,原告主張受有蝦損乙節,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原告雖又主張係因區公所規定只能申報2種等語,惟該等申報書後附之放養申報注意事項第4點業已載明「養殖有多種水產物種時,原則以放養數量最多為主產物,次之為副產物,其餘以備註方式註明」,而原告所提出之申報書僅其中2份之備註欄有記載「連續放養」之字樣,其餘申報書之備註欄均為空白,更無關於養殖多種水產物種之記載情形,原告主張實際上有養殖10幾種魚、蝦、蟹類等語,並未提出對應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採憑,是上開放養申報書實難作為預估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依據;況原告所提出自行撰寫之產值影響報告記載養殖魚類110年之總產值為75萬元、111年之總產值為70萬元、112年之實際收益僅10萬元,蝦類110年之總產值為50萬元、111年之總產值為40萬元、112年之實際收益僅5萬元,蟹類110年之總產值為80萬元、111年之總產值為80萬元、112年之實際收益僅20萬元(訴字卷第95頁至第99頁),與本件主張111年受有魚損40萬元、蝦損20萬元、蟹損45萬元,112年受有魚損20萬元、蝦損10萬元、蟹損15萬元之情形,顯不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難認原告已證明其於112年間有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魚損20萬元、蝦損10萬元、蟹損15萬元等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魚塭池底汙泥清理費用、運棄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出指稱被告工程車運輸過程產生大量泥土沖刷至魚塭內之現場照片之拍攝日期,與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侵權行為期間不符乙節,業如前述,該等現場照片所示情形是否確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有無致使系爭塭釣場內魚塭不正常積累汙泥,誠屬有疑;參以兩造前於112年4月21日,在臺南七股光電工作站進行協調,原告反應之協調內容第2點為「被告施工造成沙土沖進魚塭,從去年至今尚未清理」,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派遣強力水柱車輛將泥沙沖入魚塭內之情事係發生於111年間,已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範圍所涵蓋,原告自不得就此另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路旁修補費、物件載運及更換費用部分:
⑴透水磚部分:
依被告提出系爭塭釣場109年10月拍攝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訴字卷第133頁上方),系爭塭釣場鋪設之透水磚於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前,原即較柏油路面為低窪,路面邊緣之透水磚有積水乾燥後之白色水痕,往地勢低窪處更呈現整片沙土堆積之情形,對照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訴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91頁),難以辨識該等透水磚有無如原告所稱因被告大型機具長期運送造成壓陷之情形,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將透水磚翻起添加砂量所需費用,尚非有據。
⑵大型看板部分:
原告自承系爭塭釣場之大型看板係於111年中下旬掉落,鎖上的螺絲都掉落下來等語(訴字卷第412頁),顯見原告主張該大型看板遭刮壞掉落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發生於111年間,已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範圍所涵蓋,縱為被告施工車輛撞損,原告亦不得就此另行請求賠償。
⑶三角錐、禁止進入、請勿停車之鐵架損壞部分:
依證人孫勇全到庭證稱:三角錐、禁止進入、請勿停車等鐵架是111年開工後才設置的,我不記得確切的設置日期,原告有反應過有被撞壞,應該是在111年反應的,我們有跟原告說如果有看到相關的車輛可以跟我們說車牌,我們會去追查,但原告沒有提供等語(訴字卷第363頁、第366頁),可知原告所設置之三角錐、禁止進入、請勿停車之鐵架損壞情事,發生於111年間,已為系爭協議書所載期間之和解效力範圍所涵蓋,縱為被告施工車輛撞損,原告亦不得就此另行請求賠償。
⑷瓶子、垃圾之清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
被告工人使用後之瓶子、垃圾累積皆未清理等語,雖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訴字卷第41頁),惟查,系爭塭釣場旁之南31-1區道於111年1月至112年3月期間,另有星能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七股太陽光電發電場共同升壓站新建工程」申請道路挖掘、天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七股天心、天任、天英、天柱、天芮案場22.8kV線電纜管路工程」申請道路挖掘,有臺南市七股區公所113年7月18日所農字第1130603010號函及所附施工許可資料及道路挖掘案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15頁至第318頁、第407頁至第408頁),足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尚有其他業者於附近場域施工及進行道路挖掘等語,並非無稽;參以卷附兩造提出之其他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塭釣場之遊客、該區養殖戶、廟宇香客等民眾均得自由進出該區域,客觀上難以排除該等棄置現場之瓶子、垃圾等物,係鄰近其他工程之施工人員或進出該區域之民眾所丟棄,難認確為被告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所遺留,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瓶子、垃圾之清運費用,尚非有據。 ⑸被告新購置之三角錐清運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有另行購置20座三角錐,放在現場交與原告使用乙節,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訴字卷第301頁),且據證人孫勇全到庭證稱:我有買新的三角錐放在現場,我在放的時候原告有在現場告訴我們怎麼放、擺在哪裡、該怎麼做,原告有實際使用,當天就有說要送給原告使用,原告都在現場,沒有說什麼等語明確(訴字卷第363頁至第364頁),且據原告當庭陳稱:被告要送給我早點說就沒問題,被告到現在才說我都不敢去動三角錐,且三角錐有一半都被車壓壞,被告要送給我現在我就敢動它了,現在三角錐是我的等語(訴字卷第368頁),可認該等被告新購置之三角錐,均已
贈與原告而為屬於原告所有之物,相關處分、清運自應由原告自行決定並負擔其費用,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三角錐之清運費用,亦非有據。
⒋精神賠償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至
112年初至8月份,仍有大量大型聯結車、砂石車、水泥車、工作車、大型拖車載運升降機及大卡車進出來回穿梭系爭塭釣場等語,惟查,依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濟部能源署之函覆資料(訴字卷第275頁至第287頁、第319頁至第323頁),並未見有原告於112年間就系爭工程施工道路車輛頻繁進出乙事提出檢舉或陳情之紀錄,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依被告自承迄至112年3月止,均有系爭工程之大型施工車輛經過系爭塭釣場內之產業道路,
各下游承攬商完工後,需以大型車輛將施工機具運出等語(訴字卷第368頁、第403頁、第412頁),可認於112年1月至112年3月期間,確有系爭工程之大型施工車輛進出,參以證人孫勇全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施工車輛通行系爭塭釣場內產業道路之通行頻繁,每天大概有20至30趟,通行之車輛種類包含一般的小型車、25公噸車頭後面有吊鉤的吊卡,偶爾會有拖板車,會用板車載運怪手進場施作,偶爾也會有砂石車、水泥車等語(訴字卷第361頁至第362頁),審酌上開通行車輛之種類、頻率及期間,可認原告經營系爭塭釣場日常生活安寧及不受巨大聲響干擾之人格
法益,確受有被告之不法侵害,原告主張其因車輛通行之
各種聲響震動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於112年1月至112年3月之期間範圍內,應屬有據。 ⑵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⑶原告於112年1月至112年3月期間,經營系爭塭釣場日常生活安寧及不受巨大聲響干擾之人格法益,確受有被告之不法侵害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年收入約40萬元至80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無重大負債情形(訴字卷第412頁至第413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2萬3,871元、2萬8,636,名下有房屋、車輛等財產,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被告為資本總額1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6億6,6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憑(訴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
。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本件紛爭起因、造成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四、
綜上所述,
原告就111年12月31日前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之損害,除依系爭協議書取得之補償金38萬元外,已拋棄就其他損害對被告求償之權利,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就112年1月1日起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之損害,僅就112年1月至112年3月期間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其餘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均屬無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