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陳俊傑
陳俊名
共 同
李佳盈律師
被 告 黃周春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關於「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
七、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