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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黃周春英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 
上 訴 人  陳俊傑 
            陳俊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875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然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