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郭子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則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8萬6966元,及其中108萬6966元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69計算之利息。
依首揭說明,
上開孳息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1日止之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計為6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本金108萬6966元併算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9萬3368元(計算式:108萬6966元+64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扣除先前聲請發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尚需補繳1萬1390元(計算式:1萬189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起訴前之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