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許銘財
被 告 鄭國彥
吳財鼎
吳宏倫
陳冠廷
杜浚鏵
蔣清發
上 一 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鍾武國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就
向被告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1億915萬8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962,5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前開追加之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781號判決
參照)。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孫新發、陳國欽、馬大川、展璋鋁業有限公司、昇元鋁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915萬8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至9頁),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26日、同年12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則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三、查原告於113年2月2日具狀追加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億915萬8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追加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為被告,聲明請求連帶賠償1億915萬8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2,532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