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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許銘財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鄭國彥  
            吳財鼎  
            吳宏倫  
            陳冠廷  
            杜浚鏵  
            蔣清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鍾武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1億915萬80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孫新發、陳國欽、馬大川、展璋鋁業有限公司、昇元鋁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915萬8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至9頁),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26日、同年12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13年2月2日具狀追加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1億915萬8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追加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為被告,聲明請求連帶賠償1億915萬8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2,532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原告對被告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請求連帶給付1億915萬80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