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許銘財
被 告 鄭國彥
吳財鼎
吳宏倫
陳冠廷
杜浚鏵
蔣清發
上 一 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鍾武國
原告對被告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1億915萬80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孫新發、陳國欽、馬大川、展璋鋁業有限公司、昇元鋁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915萬808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至9頁),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26日、同年12月29日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後,原告於113年2月2日具狀追加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1億915萬8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追加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為被告,聲明請求連帶賠償1億915萬8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2,532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則原告對被告鄭國彥、吳財鼎、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請求連帶給付1億915萬80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