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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金鍠勝貿易商行

法定代理人  林靜瑩 
被      告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王俊雄 


被      告  洪振家 
            張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55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5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考。惟原告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也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