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陳申南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複 代 理人 陳相懿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李○○於民國104年1月6日登記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與李○○均為演藝從業人員,兩人因工作結識,被告明知李○○為有配偶之人,竟於000年0月間與李○○為下列行為:⒈某日工作後共同至臺南市林默娘公園散心,並發生親密接觸;⒉於某日因工作前往老塘湖藝術村拍片後,共乘一車,在車上擁抱與親吻;⒊共至旅館發生4次性行為;⒋相互傳送猥褻影像及透過視訊為猥褻行為。
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亦因此與李○○協商離婚中;且被告為演藝從業人員,備受媒體關注,對公眾具有影響力,並時常曝光於媒體,原告日後將仍會在報章雜誌或電視節目中見到被告身影,因而思及配偶權遭侵害之事,受有極大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為有配偶之人,仍於000年0月間與李○○於前往老塘湖藝術村拍片後共乘一車,在車上擁抱與親吻,及至旅館發生共2次性行為,與相互傳送猥褻影像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惟被告與李○○至臺南市林默娘公園散心時,並未有親密接觸,且2人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僅2次,並非如原告主張之4次,被告亦未曾與李○○透過視訊為猥褻行為。被告與李○○係因拍戲工作結識,2人交往期間僅約1個月,事發後被告誠心悔悟,已斷絕與李○○之任何往來聯繫,且被告僅為藝術表演者,並非受媒體持續關注、具有相當影響力之人,難謂為公眾人物,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㈠原告與李○○於104年1月6日登記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被告因工作認識李○○,並於明知李○○有配偶之情形下,於000年0月間分別與李○○為下列行為:
⒈某日因工作前往老塘湖藝術村拍片後,共乘一車,並在車上擁抱與親吻。
⒉相約至旅館發生2次性行為(原告主張4次,被告主張2次,此部分之認定詳後述)。
⒊相互傳送猥褻影像。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是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與李○○於104年1月6日登記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李○○為有配偶之人,竟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李○○因工作前往老塘湖藝術村拍片後,共乘一車,並在車上擁抱與親吻,且發生2次性行為(原告起訴主張4次,此部分之認定詳後述),及與李○○相互傳送猥褻影像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與李○○間對話光碟及譯文、原告與李○○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兩造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被告與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被告與李○○照片等為證(
見113年度補字第210號卷,下稱補字卷,第41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可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李○○共同至臺南市林默娘公園散心並發生親密接觸,及透過視訊為猥褻行為,且被告與李○○於000年0月間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應為4次而非2次等語,並提出上開對話光碟及譯文、Messenger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等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李○○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臺南市林默娘公園散心,並發生親密接觸等語;惟
觀諸原告與李○○之對話光碟及譯文內容,李○○稱「啊你說的林默娘那是因為,那天拍片的時候人太多,導演在罵,他住在安平我就想說去林默娘那散心這樣而已,那天也沒怎樣啊。」,原告稱「繼續啊。妳不是說妳林默娘去浪一下。」,李○○稱「沒有啊,那是……」,原告稱「不然他為什麼會在訊息說他有把持住?」,李○○稱「就是因為林默娘沒怎樣才會說有把持住。就是這樣的關係。」(見補字卷第46頁),可見李○○明確否認該日有與被告發生任何親密接觸之行為。再佐以被告與李○○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見被告稱「如果我是以前的我,林默娘,妳不會這麼輕鬆」...李○○稱「那為何你沒把持住」,被告稱「有啊,林默娘」、「把的很住」,李○○稱「就那晚,聊了很多」,被告稱「我是指林默娘那晚,照道理...我不應該赴約...但是對你真有好感!也看看自己能否把持住,果然...殺(應為煞)住了」、「我是指那晚後,我沒有對妳怎麼樣」等語(見補字卷第103至107頁),自其等對話內容,僅見被告向李○○稱當晚「把(持)的很住」、「煞住了」、「沒有對妳怎麼樣」等語明確,尚無以證明被告與李○○於000年0月間某日共同至臺南市林默娘公園時,有何親密接觸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與李○○有於上開時、地為其所稱親密接觸行為之事實,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李○○於
000年0月間透過視訊為猥褻行為;惟依李○○與原告間對話光碟及譯文內容,原告稱「訊息聯絡,那何時寄相片、影片給妳?這都要講。」、「好,那妳有用妳的相片,和妳自己在那邊用的影片,猥褻影片,給他看嗎?他有和妳視訊對不對?妳是視訊錄的嗎,視訊給他看。妳是視訊在那邊用嘛。」,李○○稱「就影片而已。」,原告稱「妳就把影片拿給他。他沒有在那邊看?妳不是現場在那邊用嗎?」,李○○稱「就是互傳影片而已。」,原告稱「對啊,你們不是都互看?你們兩個開視訊,妳還有在錄影片?」,李○○稱「啊就錄影片而已呀,視訊是要怎麼用。」,原告稱「用視訊在那邊現場弄啊。」,李○○稱「視訊會斷訊」,原告稱「這樣妳們都視訊?」,李○○稱「沒有視訊」等語(見補字卷第52至56頁),可見李○○明確否認有與被告透過視訊方式為猥褻行為,尚無從以此對話內容證明被告與李○○有以視訊方式為猥褻行為之事實。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與李○○有原告所稱透過視訊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於000年0月間相約至旅館發生4次性行為部分,被告雖僅承認與李○○發生2次性行為,惟依原告與李○○上開譯文內容,可見原告稱「妳找他去哪?」,李○○稱「找他去飯店。」,原告稱「那間嗎?藍天嗎?」,李○○稱「對。」,原告稱「好。月初嘛。」、李○○稱「現在就是我有去,去完後……」,原告稱「有過夜嗎?」,李○○稱「沒有過夜。我們都是休息而已,休息完就回來。」,原告稱「好,那次你們做幾次?妳有說那次做2次?那次做幾次?1次、2次、3次?」,李○○稱「沒有做那麼多次。」、「2次吧。」,原告稱「我知道就各自回家。尾呢?」,李○○稱「尾也有用一次。也是找這間。」,原告稱「同樣找這間,那幾次?」,李○○稱「一樣啊。」,原告稱「一樣2次?」,李○○稱「對。」等語(見補字卷第48至50頁),可知李○○
自承於112年6月初、月尾分別與被告在藍天驛站旅館各發生2次性行為,依此可認原告主張被告與李○○發生4次性行為之事實,確屬可信。被告雖抗辯其與李○○僅發生2次性行為,然未就上開對話內容提出證據予以辯駁,其所辯
尚無可採。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李○○發生共4次性行為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李○○為有配偶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李○○因工作前往老塘湖藝術村拍片後,共乘一車,並在車上擁抱與親吻,及與李○○相約至旅館發生4次性行為,並相互傳送猥褻影像等事實,堪可認定。被告與李○○
間上開所為,顯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已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應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高中畢業,已婚,從事演藝及主持人工作,名下有投資3筆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併斟酌兩造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持續之時間、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3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