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吳政諺
曾錦玉
上 一 人
被 告 曾卉羚
曾池卉
曾薏蓉
曾昭瑋
莊志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被代位人曾鈺程即曾郁涵與被告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
不動產,應
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負擔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今井貴志,並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聲
明
承受訴訟,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此停
止,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准許被代位人曾鈺程即曾郁涵與被告就被繼
承人曾水欽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遺產,由曾鈺程即曾郁涵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嗣於訴訟中原告將請求分割之標的變更為曾水欽及
其配偶曾李金枝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經核
此變更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為敘明。
三、被告曾伊君、曾池卉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被告曾卉羚、曾薏蓉、曾昭瑋、莊志祥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曾鈺程即曾郁涵積欠原告借款,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93316號
債權憑證在案,
迄今仍未清償。曾鈺程即曾郁涵父親曾水欽於民國90年7月2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3(
應有部分1000分之387)、4、5(應有部分36分之
5)、6、7、8之遺產,由配偶曾李金枝單獨
繼承登記在案,
嗣曾李金枝於103年4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遺產,曾李金枝之
繼承人為其長女曾錦秀、次女曾伊君、
三女曾錦玉、四女曾卉羚、五女曾池卉、六女曾鈺程即曾郁
涵、及長男曾崇永(81年5月30日歿)之
代位繼承人長女曾薏蓉、長男曾昭瑋共計8人,曾錦秀嗣於111年3月22日死亡
,由長男莊志祥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前開繼承人均無人拋棄
繼承,且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曾鈺程即曾郁
涵對原告負有債務,卻怠於行使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使
原告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執行取償。為保全原告債權,
為此依據
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代位曾鈺程即曾郁涵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准將曾鈺程即曾郁涵
與被告就曾水欽及曾李金枝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
曾鈺程即曾郁涵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五、被告方面:
㈠曾錦玉則以:曾水欽所遺附表一編號7立屹彩藝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立屹公司)70萬元投資出資股份,前已達成分割協
議由曾錦玉單獨取得,並辦理登記完畢;編號8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則已盡數用於曾水欽喪葬費用而不復存在
,故附表一編號7、8不應列入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請准將曾鈺程即曾郁涵與被告就曾水欽及
曾李金枝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由曾鈺程即
曾郁涵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㈡曾伊君、曾池卉則以:會就繼承之遺產試行辦理分別登記等
㈢曾卉羚、曾薏蓉、曾昭瑋、莊志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曾鈺程即曾郁涵之
債權人,曾鈺程即曾郁
涵與被告為曾水欽及曾李金枝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
編號1至6不動產,曾鈺程即曾郁涵迄今仍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
等情,
業據其提出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曾水欽、曾崇永、曾錦秀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本院110年10月4日南院武110司執實字第93316號
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調字卷第63-155頁
、本院卷第65-67頁),
核屬相符,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曾水欽及曾李金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3至5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莊志祥於111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調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37-53、7
5-92頁)審閱
無訛。曾伊君、曾錦玉、曾池卉對
上開文書資
料之真正不為爭執,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為曾李金枝之遺產,至於
編號7立屹公司70萬元投資出資股份已達成分割協議由曾錦玉取得,編號8現金35,000元用於曾水欽喪葬費用而均不存在等情,亦有立屹公司91年2月15日變更登記事項卡
暨股東同意書
可參(本院卷第171-17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85頁),故附表一編號7、8財產現已
非遺產之範圍,無從列入本件代位
遺產分割之範圍。
㈡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其對曾鈺程即曾郁涵有債權,因
曾鈺程即曾郁涵怠於行使分割曾李金枝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曾鈺程即曾郁涵請求
裁判分割繼承自曾李金枝所有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曾鈺程即曾郁涵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
請求權,且附表一編號1至6不動
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
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
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曾
李金枝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
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
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
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曾鈺程即曾郁涵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
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
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
務人曾鈺程即曾郁涵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本件訴訟
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爰依上開說明,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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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源自被繼承人曾李金枝) | | |
| | 臺南市○○區○○里○○00號(源自被繼承人曾李金枝) | | |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源自被繼承人曾水欽及被繼承人曾李金枝) | | |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源自被繼承人曾水欽及被繼承人曾李金枝) | | |
| |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源自被繼承人曾水欽及被繼承人曾李金枝) | | |
| | 臺南下營區大同街22巷3號(源自被繼承人曾水欽及被繼承人曾李金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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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