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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大成鋼隆美家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訴訟代理人  薛如辰 
            高英平 
被      告  張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3,99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651元,其中新臺幣24,223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1,428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81,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3,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2,175元及法定利息(補字卷第13頁),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7,675元及法定利息(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新成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11年11月4日簽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服務合約書,約定總工程金額2,000,000元,被告並委託原告辦理無卡分期,經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同意後,核准以36期分期攤還之方式繳納,嗣被告於112年1月18日申請將原無卡分期金額從2,000,000元減至510,000元;又被告增加裝修工程項目,以變更設計方式,分別於112年6月28日、112年7月5日增加1,500,000元、720,000元之工程金額,並委託原告分別向王道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商銀行)辦理無卡分期,以上3筆無卡分期金額合計2,730,000元(①王道銀行510,000元+②王道銀行1,500,000元+③板信銀行720,00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就①王道銀行510,000元分期款僅繳納135,000元、②王道銀行1,500,000元分期款僅繳納125,001元、③板信銀行720,000元分期款僅繳納60,000元後,其餘款項均未按期清償,目前尚有2,409,999元未清償(①王道銀行375,000元+②王道銀行1,374,999元+③板信銀行660,000元);因被告違約未如期繳款,原告已依與承辦銀行之約定,代為清償被告未給付之金額,並買回債權共計2,343,999元【①王道銀行375,000元+②王道銀行1,374,999元+③板信銀行594,000元(本金餘額9折)】。另被告前後3次辦理無卡分期,應負擔手續費合計103,676元【為原告債權管理之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39,836元+王道銀行31,500元+板信銀行32,340元】。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7,675元(本金2,343,999元+手續費103,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工程向王道銀行、板信銀行辦理無卡分期共3筆、金額合計2,730,000元,被告未按期繳納後續款項,目前尚有2,409,999元未清償(①王道銀行375,000元+②王道銀行1,374,999元+③板信銀行660,000元),原告已依約買回債權共計2,343,999元【①王道銀行375,000元+②王道銀行1,374,999元+③板信銀行594,000元(本金餘額9折)】等事實,業據提出室內裝修設計暨工程服務合約書、無卡分期變更申請書、工程變更設計協議書、帳務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王道銀行授信往來確認書、王道銀行112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板信銀行應收帳款買回通知書、合作備忘錄、分期協辦合作契約書、商家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9-53頁、本院卷第53-59頁、第93-10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3,99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前後3次辦理無卡分期,應負擔手續費合計103,676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王道銀行授信往來確認書、合作備忘錄、分期協辦合作契約書、商家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等文件(本院卷第93-107頁)觀之,上開文件中確有約定手續費之負擔,然立書人為原告、王道銀行、亞太公司、板信銀行,並無被告。足見被告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主張之上開手續費,係原告基於其與王道銀行、亞太公司及板信銀行間之合作契約所應給付,此觀原告訴訟代理人薛如辰於本院審理時稱「手續費是對我們公司收」等語甚明。又王道銀行、亞太公司及板信銀行與原告進行合作,為原告客戶提供分期付款之貸款,並向原告收取手續費(或稱服務費、管理費),此手續費依約自應由原告負擔,性質上係原告之經營成本,原告自可視情形調整商品或服務之價格,自無被告違約後,再轉嫁被告負擔手續費之理,是難認被告有何依約給付上開手續費之義務,則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手續費103,676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3,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65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4,223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1,428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