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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全家建材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哲 

被      告  吳俊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經濟部94年1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431574470號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第一頁左上角所示印文為「全家建材百貨有限公司」之印鑑章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公司章程規定置有董事3人,分別為訴外人吳俊誠、吳宗哲及被告,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原董事長。又原告公司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召開董事會,由董事吳俊誠、吳宗哲同意推選改由吳宗哲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並經辦理董事長變更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完畢,原告公司現任董事長即為吳宗哲。被告仍持續佔有原告公司上開變更登記前之原公司印鑑(下稱系爭印鑑),經原告公司多次催討返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經濟部94年1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431574470號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第一頁左上角所示印文為「全家建材百貨有限公司」之印鑑章返還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於68年間創立,股東為吳俊誠、吳義垣、吳宗哲及被告。被告前經股東同意推選為公司董事長。股東吳義垣前於109年9月13日死亡,其所持有公司出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現由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訴訟審理中。是原告公司目前尚未確認股東身分,亦未設有董事。又依原告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吳俊誠、吳宗哲前私相授受,偽造董事推選董事長同意書,逕行變更公司董事長,實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被告並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次董事長變更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公司前於113年2月20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由董事吳宗哲、吳俊誠推選改由吳宗哲擔任原告公司新任董事長,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原告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推選董事長同意書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23至31頁)。被告固不否認持有原告公司變更前之系爭印鑑,惟抗辯原告公司未設有董事、該次董事會改選董事長違法云云經查
  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設有董事3人,分別為吳宗哲、吳俊誠及被告,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補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29頁)。而證人即原告公司董事吳俊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公司主要股東有伊、吳宗哲、吳義垣及被告,董事則為伊與吳宗哲、被告3人。原告公司113年2月有召開董事會決議變更董事長,伊與吳宗哲有邀請被告,但被告拒絕出席。董事會中伊和吳宗哲互選推舉吳宗哲為新任董事長,並簽訂推選董事長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52至54頁)。足見原告公司前已依法召開董事會,並經過半數董事同意決議變更董事長為吳宗哲。是被告空言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有違法事由,伊仍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云云,並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現既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自無繼續持有系爭印鑑之合法占有權源,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印鑑返還予原告公司,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印鑑予原告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