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陳信安
被 告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賴佑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本件原告主張為
被告「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下稱
系爭遊戲)玩家,遭被告收回其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在臺南市六甲區住處內連線上網參與系爭遊戲所獲之1億1,003萬1,384「星幣」遊戲幣,財產權遭到侵害(見本院卷第165頁),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等為本件之請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因原告主張上網登入遊戲之地點在其臺南市六甲區住處內,其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既在臺南市,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遊戲1億1,003萬1,384星幣;嗣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因其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之請求,均為被告所否認,現兩造已為敵對狀態,原告不可能再登入系爭遊戲,故請求被告賠償返還與1億1,003萬1,384星幣等值之新臺幣;又被告於審理中,始表示對於112年10月9日星幣兌換新臺幣之比數為100星幣兌1元新臺幣一事不爭執,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76萬4,107元,是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6萬4,10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76萬4,107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情事變更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遊戲玩家,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20分間,以「00000000」帳號登入參與系爭遊戲中一款「飛到月球」遊戲,共計獲得1億3,074萬1,200星幣。
詎被告於112年10月9日12時11分許,以當日11時至12時11分間,「飛到月球」遊戲發生嚴重資安事件為由,緊急暫停提供「飛到月球」遊戲服務,並於清查原告於上開
期間所獲遊戲幣後,收回原告所獲1億1,003萬1,384星幣(原告於該段期間共獲得1億3,074萬1,200星幣,扣除原告已使用之2,070萬9,816星幣後,餘1億1,003萬1,384星幣)。然:
⒈被告提供遊戲服務,卻任意變更原告遊戲數據,不能履行忠實保存遊戲電磁紀錄之義務,為
不完全給付,違反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回原告應獲得之1億1,003萬1,384星幣,構成
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負返還責任。
⒊被告偽以電腦系統運作異常為由,收回發給原告之1億1,003萬1,384星幣,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無法知悉係被告公司中何人操作收回星幣,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公司人員均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收回並占有原告所有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應返還占有物予原告。
⒌被告對
消費者為「星城online,值得信賴」標語之廣告,卻未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未確實履行廣告內容,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2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被告上開「星城online,值得信賴」廣告,係對於商品、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致原告誤信被告值得信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⒎原告現與被告為敵對狀態,不會再登入系爭遊戲,故請求被告賠償等值之新臺幣其中76萬4,107元。
㈡為此,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6萬4,107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4,107元。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20分間,以「00000000」帳號登入系爭遊戲中「飛到月球」遊戲,共計獲得1億3,074萬1,200星幣之情不爭執;
惟原告於註冊系爭遊戲帳號及每次登入遊戲時,均須勾選同意系爭遊戲最新使用者條款,始能登入遊戲,兩造間成立以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為內容之遊戲服務契約。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電腦系統或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時,本公司(即被告)應於採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
予以回復。
㈡「飛到月球」遊戲玩法為玩家先選定一定數額星幣,遊戲內火箭起飛後隨時會爆炸,若玩家於爆炸前按領回鍵,即可依火箭飛行距離獲取相對應倍數星幣;若火箭已爆炸未按領回鍵,則失去原先選定數額之星幣。該遊戲於112年10月6日上線,正常狀態下,玩家回報率約百分之92.5至96.3間;
惟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該遊戲系統發生異常,玩家回報率暴增至百分之6072.7,原告帳號「00000000」於上開異常期間之回報率,由原正常狀態之約百分之111,暴增至百分之10,118.4,於40分鐘內即獲得1億3,074萬1,200星幣。被告公司發現系統異常後,採取下列措施:⑴暫停開放「飛到月球」遊戲館;⑵將異常期間參與遊戲之玩家暫時停權,並將該期間負分玩家回補至無失分、勝分玩家收回星幣;⑶若玩家於暫停服務至停權期間,未使用因程式漏洞取得之星幣,被告於收回星幣時,補償玩家100萬星幣。被告上開所為,使遊戲系統及數據紀錄回復至正常運作狀態,同時兼顧玩家與被告公司利益,符合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合理措施,並未違反星幣電磁紀錄之保存義務,無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且原告於「飛到月球」遊戲系統異常期間取得1億3,074萬1,200星幣,已使用2,070萬9,816星幣,被告並未收回原告已使用之2,070萬9,816星幣,僅收回剩餘未經使用之1億1,003萬1,384星幣,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亦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未具體敘明其主張依民法第96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2條,或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據內容,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遊戲玩家,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20分間,以「00000000」帳號參與其中「飛到月球」遊戲,獲得遊戲幣共計1億3,074萬1,200星幣。
㈡被告以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飛到月球」遊戲服務發生異常,於同日12時11分許緊急暫停提供「飛到月球」遊戲服務,並於清查原告於上開期間所獲遊戲幣後,收回原告所獲1億1,003萬1,384星幣(原告於該期間內共獲得1億3,074萬1,200星幣,扣除原告已使用之2,070萬9,816星幣後,剩餘1億1,003萬1,384星幣)。
㈢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約定:
⒈第1項:本公司(即本件被告,下同)應依本契約之規定負有於提供本服務時,維護其自身電腦系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第2項:電腦系統或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時,本公司應於採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
⒊第3項:若本公司違反前2項規定或因遊戲程式的漏洞使您(即本件原告,下同)遭受損害,本公司將依您受損害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公司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㈣本件事件發生時,星幣兌新臺幣之比數為100星幣兌1元新臺幣。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20分間,以「00000000」帳號登入系爭遊戲中之「飛到月球」遊戲,共計獲得1億3,074萬1,200星幣;嗣被告以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飛到月球」遊戲服務發生異常,於同日12時11分許緊急暫停提供「飛到月球」遊戲服務,並清查原告於上開期間所獲遊戲幣,扣除原告已使用之2,070萬9,816星幣後,收回原告所獲剩餘之1億1,003萬1,384星幣
等情,
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112年10月9日及其後被告公告內容截圖、「飛到月球」遊戲活動說明等為證(見113年度補字第13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9至3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收回原告所獲1億1,003萬1,384星幣之行為,係於提供遊戲服務過程中任意變更原告之遊戲數據,構成不能履行忠實保存遊戲電磁紀錄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回原告所獲1億1,003萬1,384星幣,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負返還責任;被告偽以電腦系統運作異常為由,收回發給原告之1億1,003萬1,384星幣,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及公司人員均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收回並占有原告所有之1億1,003萬1,384星幣,應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返還占有物予原告;被告對消費者為「星城online,值得信賴」標語之廣告,卻未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未確實履行廣告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2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星城online,值得信賴」廣告,係對於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致原告誤信被告值得信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請求被告賠償與1億1,003萬1,384星幣等值之新臺幣其中76萬4,107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分別就原告各項主張,析述如下。
㈢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遊戲玩家,每次登入遊戲時,均須勾選同意最新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始能登入進行遊戲,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 (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據被告提出111年8月30日公告之「使用者條款」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從而,於原告登入系爭遊戲使用被告提供之遊戲服務時,兩造間以此條款內容成立遊戲服務契約之情,堪可認定。而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電腦系統或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時,本公司應於採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同條第3項約定:「若本公司違反前2項規定或因遊戲程式的漏洞使您遭受損害,本公司將依您受損害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公司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2頁),依前所述,兩造自應受上開契約條文內容之約束。
⒉本件被告更改原告於系爭遊戲中之電磁紀錄,收回原告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參與「飛到月球」遊戲所獲1億1,003萬1,384星幣乙情,固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收回上開星幣之原因,係「飛到月球」遊戲於112年10月6日上線,正常狀態下,玩家回報率統計約百分之92.5至96.3間,然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玩家回報率暴增至百分之6072.7,原告遊戲帳號「00000000」於上開異常期間之玩家回報率,亦由原正常狀態之約百分之111,暴增至百分之10,118.4,於40分鐘內即獲取1億3,074萬1,200星幣,故於發現異常狀況後,依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暫停開放「飛到月球」遊戲館,並將異常期間負分玩家回補至無失分、勝分玩家收回星幣,若玩家於暫停服務至停權期間,未使用因程式漏洞取得之星幣,被告於收回星幣時補償玩家100萬星幣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飛到月球」遊戲玩法說明、系爭遊戲玩家對「飛到月球」上開異常期間之網路討論內容、遊戲玩家於巴哈姆特資訊站討論遊戲公司對於異常期間所獲遊戲幣回溯作法之討論內容、原告遊戲帳號「00000000」於112年10月8日至9日遊戲歷程光碟及據此製作之原告星幣加總數額一覽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61至81頁,第129至133頁)。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
可徵「飛到月球」遊戲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遊戲玩家回報率確實異常高於過去正常數值,而
顯有系統運作異常之情形發生,依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被告自得採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上開被告所為暫停開放「飛到月球」遊戲館,並於統計後將異常期間負分玩家回補至無失分、勝分玩家收回星幣,對於未使用異常取得星幣之玩
家提供補償措施等作為,可使遊戲系統及數據紀錄回復至正常運作狀態,並兼顧玩家與被告公司利益,
堪認屬於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合理措施。基此,原告所獲1億3,074萬1,200星幣,既係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系統異常期間所取得,被告收回經扣除原告已使用之2,070萬9,816星幣後,所餘之1億1,003萬1,384星幣,
核屬依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採取之合理措施,
難認有何原告
所稱未履行忠實保存遊戲電磁紀錄義務之情。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上開原告遊戲帳號「00000000」於112年10月8日至9日遊戲歷程光碟、及據此製作原告星幣加總數額一覽表,均係被告自行製作,且被告於112年10月9日事發當日係公告系爭遊戲有嚴重資安事件,後卻答辯稱係因系統運作異常,前後矛盾,故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68頁)。惟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係原告於系爭遊戲中各種操作行為之紀錄檔,為系統例行性、不間斷、機械性、同步性將原告操作行為訊息寫入伺服器之歷史紀錄,並依此製作之原告星幣加總數額一覽表等情,業據被告說明甚詳,並就遊戲歷程中之各數據內容、製作表格及計算方式予以說明(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遊戲歷程檔案形式及特性,堪認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真正,原告僅以該等資料為被告自行製作乙節,逕謂該等資料並
非真正,
自難憑採。又被告雖於112年10月9日向玩家公告系爭遊戲因嚴重資安事件,造成大量洗幣(見補字卷第21頁);然此係異常事件發生後,被告立即向玩家發布之訊息,當下未必能清楚查明及判斷造成玩家大量獲取星幣之原因,究係因資安事件或系統運作異常所造成,被告於檢視相關數據資料後,於本件答辯因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系爭遊戲系統發生異常,依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採取合理措施,收回原告於異常期間所獲星幣等情,尚難認有何矛盾之情,原告逕此主張被告提出之上開遊戲歷程光碟及原告星幣加總數額一覽表均非真正,亦無可採。
⒋原告固另主張:若認被告所為收回星幣行為,係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所定合理措施,依同條第3項約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惟查,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若被告違反前2項規定或因遊戲程式的漏洞使原告遭受損害,將依受損害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2頁)。本件對於「飛到月球」遊戲有所認識之玩家,於參與遊戲獲得星幣之時,應可發現該異常期間中獲得星幣之機率顯然高於過去情形,而對於取得星幣可能係基於異常原因乙情,有所預見,被告收回玩家於異常期間取得之星幣,並未違反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之約定;且被告採取合理措施所收回者,僅係原告於該遊戲異常期間取得之星幣現存餘額,原告於「飛到月球」遊戲系統異常期間,取得1億3,074萬1,200星幣,並已使用2,070萬9,816星幣,被告並未收回該原告使用之2,070萬9,816星幣,僅收回剩餘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與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3項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收回原告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20分間所獲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係違反忠實保存系爭遊戲電磁紀錄之契約義務,且
可歸責於被告,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而違反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義務之情形,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6萬4,107元,
即屬無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原告固主張被告收回原告所有1億1,003萬1,384星幣,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不論操作執行收回原告星幣之人為被告何位員工,均應與被告就此侵權行為連帶負責等語。惟查,被告收回原告於系爭遊戲中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係基於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在系爭遊戲系統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發生異常後,所採取之合理措施,以將遊戲系統及數據紀錄回復至正常運作狀態,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將原告於異常期間所獲星幣,扣除已使用之數額後所餘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予以收回,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非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且未造成原告之損害,難認構成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其所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及其員工連帶)賠償新臺幣76萬4,107元,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㈤又按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收回原告於系爭遊戲中所獲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係侵奪原告對該等星幣之占有,應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返還占有物予原告等語。惟民法第962條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占有人喪失占有,若非因不法行為所致,即
難謂「侵奪」,自無從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物。查被告收回原告於系爭遊戲中獲得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係基於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在系爭遊戲系統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間發生異常後,採取之合理措施,並非不法行為,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將原告於異常期間所獲星幣中所餘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予以收回,自非民法第962條所定侵奪占有之行為,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億1,003萬1,384星幣換算後之新臺幣76萬4,107元,難認有據。
㈥再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第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對消費者為「星城online,值得信賴」標語之廣告,卻未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未確實履行廣告內容,逕行收回原告取得之1億1,003萬1,384星幣,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2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收回原告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系爭遊戲系統發生異常期間所獲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係基於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所採取之合理措施等情,業如前述,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既已明文約定,於電腦系統或電磁紀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時,被告有採取合理措施回復之權限,則被告上開所為,自難認有何違反兩造間系爭遊戲服務契約或違反消費者信賴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未確保廣告真實、未確實履行廣告內容義務之情,其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並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
㈦末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3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
準用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4項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星城online,值得信賴」廣告,係對於商品、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致原告誤信被告值得信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收回原告於112年10月9日11時至12時11分系爭遊戲系統發生異常期間所獲之1億1,003萬1,384星幣,係基於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採取之合理措施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此一採取合理措施之權限,業於系爭遊戲使用者條款中明訂,並經原告於登入時勾選表示同意,自難僅以被告遭遇系統運作異常,及事後以收回異常期間玩家取得星幣之方式應對等情,逕謂被告係於上開廣告中對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對於商品、服務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致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6萬4,107元,自難認有據。
㈧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達使本院確信被告收回原告所獲1億1,003萬1,384星幣,構成民法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侵奪占有物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規定之情,其依此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6萬4,10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6萬4,10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