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百年盛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即原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帳款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
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雖依相對人所提供之
定型化契約,
與相對人合意由
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聲請人公司設立
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1,如須親赴臺南
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且相對人辦公處
所亦在臺北市○○○路○段0號,到桃園開庭顯較臺南更近
。為此聲請移轉管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帳款之民事訴訟,依起
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相對人係主張聲請人與其簽立供應商
契約、廣宣及資訊處
理合約書、國際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及物流統倉合約等契約,且依供應商契約第18條後段合意約定
本院為
本案之管轄法院,今因聲請人未依約給付相關帳款,
乃依約請求聲請人給付帳款等語。是依上述起訴之內容,兩
造既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相對人主張依契約合
意管轄約定而向本院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即可能
改易民事訴訟法所定「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尚難徒以聲
請人依此約定未能享有由其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之便利,即
遽謂係屬顯失公平。因此,聲請人之主事務所雖在桃園市,
本院仍無從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規定,以本
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至其他法院。是聲請人聲請移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