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陳俞閔
被 告 郭子寧
傅于瑄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
參照)。另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揭示「以原就被」為自然人
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防止原告濫訴及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
二、
經查,原告係以被告
住所地為管轄之依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被告之戶籍地址設在臺南市鹽水區,固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
惟依前開說明,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以被告提出管轄
抗辯,並陳明其自民國108年起即因工作因素搬離臺南戶籍地,長期居住在新北市
等情,業已提出新北市三重區舊租屋處退租明細表、112年11月、12月份電費繳費憑證及現租屋處新北市淡水區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
堪認被告所陳其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應屬可採,故本件自不得以被告之戶籍地址設在臺南市鹽水區即認此為被告之住所地。另考量被告於訴訟前亦曾欲與原告相約於臺北晶華酒店協商,原告亦知悉被告係居住於北部,此有原告、被告所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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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