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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吳雅惠  
            蘇政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梁進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安坤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雅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謝孟慈律師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徐柏輝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代理人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以民國113年3月22日民事變更原告聲明狀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即原告劉清雲變更為原告吳雅惠、蘇政賢)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吳雅惠、蘇政賢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訴訟原本是由原告劉清雲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具狀提起(高雄地院-審訴字卷第9頁),劉清雲於起訴後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死亡(調字卷第51頁),吳雅惠、蘇政賢於113年3月25日以其等為劉清雲之遺囑遺贈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將原告劉清雲變更原告吳雅惠、蘇政賢,有其提出之113年3月22日民事變更原告暨聲明狀可參(調字卷第43-59頁)。
(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係指客觀之情事有所變更,無由達到原訴訟上之目的,而基於另一法律關係,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言;此種情形,不僅訴之聲明變更,其訴訟標的亦可能有所變更,然均此係在當事人不變的情形,始可當之(並參:姚瑞光,「民事訴訟論」,101年1月版,第434頁;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90年9月修訂二版二刷,第226頁)。該款法文係以「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為內容,細究其使用的文字與語法,在語境結構上,已經表明是同一個訴訟主體,在情事變更之下透過聲明的變更(也可能連帶變動訴訟標的),以求達到該主體原本的訴訟目的之謂,若本款可包含原告的變更,法文之描述方式當非以上述之內容成之,且若為原告的變更,其非僅在訴之聲明需要變動,訴訟標的也因為主體已經更換而必然發生牽連及變動,可見立法者就本款的立法本意,非指稱或可以包含原告變更的情形。是以吳雅惠、蘇政賢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將原告變更為其二人,於法有違,難以准許。另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形。是吳雅惠、蘇政賢以113年3月22日民事變更原告暨聲明狀所為訴之變更,並不合法。
(三)從而,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至於原來的原告劉清雲於訴訟中死亡,乃另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承受訴訟之問題,自不待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