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二「自113年3月22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至113年9月22日)部分,
按左欄借款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3年3月22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至113年9月22日)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