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於管理吳展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458,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5,354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吳展安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展安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立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及登記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2022年份、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乙輛,總分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32,800元,雙方約定吳展安應按月支付分期價款,每月1期每月20日為繳款日,第1-41期每期應繳24,900元、第42期應繳1,611,900元,共計42期;並約定如遲延付款,自到
期日起按期款依週年利率16%計付懲罰性
遲延利息。
嗣吳展安於112年8月22日死亡,並自當月20日起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2,458,500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又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4663號民事
裁定,業經選任被告為吳展安之遺產管理人,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於管理吳展安之遺產範圍內清償
上開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但吳展安死亡而無法繼續履行債務,係
不可抗力而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不得請求
違約金等語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易紀錄、
存證信函、吳展安除戶謄本、本院
公示催告公告及112年度司繼字第466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1-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實。
㈡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
債權,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復分據民法第205條、第233條第1項所規定。
㈢承前所述,吳展安依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汽車,尚積欠本金2,458,500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被告既經本院選任為吳展安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吳展安之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吳展安之遺產範圍給付上開本金及約定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之約定利率,尚未逾法定上限,被告
抗辯:吳展安死亡而無法繼續履行債務,係不可抗力而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
等情詞,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管理吳展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58,500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354元(即
裁判費),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吳展安之遺產負擔,併予確定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民法第1150條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