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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江蘇搏斯威化工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紅兵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亞通利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元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前,補正經中國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及海基會認證(即中國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相關驗證)之營業執照及原告合法委任葉婉玉律師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認證文件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之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文件、遺囑、醫療機構證明文件、切結書及領據等相關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資料,原告應為大陸地區之法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葉婉玉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即應提出經中國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委任狀(即中國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相關驗證),及為確認原告確為大陸地區註冊有案之企業法人而有權利能力,原告並應提出經認證之營業執照,始得認為合法。命原告應於113年4月21日前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