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江蘇搏斯威化工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亞通利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前,補正經中國大陸地區
公證人公證及海基會
認證(即中國大陸地區公證處
公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相關驗證)之營業執照及原告合法委任葉婉玉律師為
本件訴訟行為之認證文件
暨委任狀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
依職權之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
權利能力及
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文件、
遺囑、醫療機構證明文件、
切結書及領據等相關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依原告所提資料,原告應為大陸地區之法人,則依
上開說明,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葉婉玉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即應提出經中國大陸地區
公證人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委任狀(即中國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相關驗證),及為確認原告確為大陸地區註冊有案之企業法人而有權利能力,原告並應提出經認證之營業執照,始得認為合法。
爰命原告應於113年4月21日前補正如
主文所示資料,逾期未補正,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