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馬明豪
兼
被 告 魏文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6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49,11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宸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宸全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2日邀同被告李哲全、魏文欣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分別為1,800,000元、7,200,000元2筆金額撥款),約定借款期限5年,借款
期間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為0.1%】加1.4%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5%;另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加計1.46%(目前年利率為2.3%),機動計息。
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
詎被告宸全公司自113年1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960,120元、3,840,485元,共計本金4,800,6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原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3頁),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宸全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系爭借款尚分別積欠本金960,120元、3,840,485元,共計本金4,800,605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被告李哲全、魏文欣各為被告宸全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就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11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
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