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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即參加人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亞興等4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告李亞興之債權人,就兩造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示或理由之判斷,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告李亞興之債權人,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小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聲請人對被告李亞興之債權請求權,與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李亞興之債權請求權,各自獨立,均不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原告於本件訴訟是否獲得勝訴判決,僅可能影響聲請人日後對於被告李亞興求償之標的,此純屬經濟上之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與參加訴訟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