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上列
聲請人即參加人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李亞興等4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被告李亞興之
債權人,就
兩造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
爰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二、
按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告李亞興之
債權人,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小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惟聲請人對被告李亞興之債權
請求權,與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李亞興之債權請求權,各自獨立,均不因
本件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原告於本件訴訟是否獲得勝訴判決,僅可能影響聲請人日後對於被告李亞興
求償之標的,此純屬經濟上之影響,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並
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與參加訴訟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