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吳振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4萬8,93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7,33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偉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偉亞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8日邀同被告吳畧偉、被告吳振傑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被告偉亞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
㈡、
嗣被告偉亞公司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1,0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計價利率,目前為1.56%)加年率1.19%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且借款利率最低不得低於年率2%;遲延履行時,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前開借款依約應於每月5日攤還本息,
詎料,被告自113年2月5日起即未繳付本金及利息,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4,648,938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依
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㈠款: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偉亞公司清償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吳畧偉、吳振傑為被告偉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2紙、保證書影本2份、約定書影本3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2份、放款利率查詢、放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等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7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之
前揭事實,視同
自認。據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332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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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按約定利率10%,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按約定利率10%,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