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李哲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運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7日邀同被告魏文欣、李哲全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73,478元、7,093,923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7年9月1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5%計算,為年利率2.095%;如遲延給付,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運通公司於113年3月1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113年2月貸款利息起算日為113年2月14日,
嗣被告運通公司於113年3月11日提前還本,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3月11日;被告運通公司
迄今尚積欠5,641,160元(其中本金1,125,674元及4,502,708元、利息2,556元及10,22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復有明定。
㈡被告運通公司於112年9月7日邀同被告魏文欣、李哲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773,478元、7,093,923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7年9月1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5%計算,為年利率2.095%;如遲延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運通公司於113年3月1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113年2月貸款利息起算日為113年2月14日,嗣被告運通公司於113年3月11日提前還本,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3月11日;被告運通公司迄今尚積欠5,641,160元(其中本金1,125,674元及4,502,708元、利息2,556元及10,22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票信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77頁至第79頁),自
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41,160元
暨其利息、違約金,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41,16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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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 所載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