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詹士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向原告申請簽立信用貸款契約,以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自113年1月9日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32,906元,屢次催討均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906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及對帳單等為證(促字卷第7至23頁、本院卷第29至45頁、第55至56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