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被 告 吳朱玉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0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75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94,685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偉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3日邀同被告吳振傑、吳朱玉釵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陸續動用額度,借款金額、起
迄日、利率均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等自113年3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附表本金1,484,0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中華郵政存款利率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等件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