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吳振傑
吳畧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民國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0萬元之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坤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大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20日邀同
被告人吳朱玉釵、吳振傑、吳畧偉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
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120萬(下合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5年,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855%計息,
即年利率為3.575%,於每月20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若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坤大公司自113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經伊催討未果,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為312萬、78萬元,共計390萬元(計算式:312萬+7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39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及中華郵政存款利率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9至46頁),而被告
非經
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
起訴狀繕本及
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 | | |
| | | |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逾六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逾六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