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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陸政宏
被        告  天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融

被        告  李維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及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
  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天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鉞公司)為有限公司,僅有董事即被
  告黃立融1人,別無其他董事,前經辦理解散登記,且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此有天鉞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及本院案件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63頁、第109頁
  )。是本件原告列黃立融為天鉞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天鉞公司邀同黃立融及被告李維晴擔任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因其中九成係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故拆分為18
  0萬元及20萬元兩筆貸放。借款期間均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
  6年1月5日止,利息依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百分之1
  .5,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自撥貸日按日計付,並自借款
  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貸款期間採年金法按
  月本息均攤。如有逾期給付,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另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
  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依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就附表編號1貸款180萬元部分,天鉞公司最後
  一次於113年4月16日還款6,860元,清償113年2月5日起至11
  3年3月22日止之利息,雖有不足額124元,但採對被告有利之計算方式,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3日起計息。依起息日郵
  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為百分之1.595加碼百分之1.5後為百
  分之3.095計算之結果,此部分天鉞公司尚積欠本金175萬2,
  293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95計算之
  利息,並自同年4月24日起計算之違約金。另就附表編號2貸
  款20萬元部分,天鉞公司最後一次於113年4月8日還款504元
  ,清償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4月4日止之利息,雖有不足額
  14元,但採對被告有利之計算方式,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5日起計息。依起息日郵政二年定期儲金利率為百分之1.72加
  碼百分之1.5後為百分之3.22計算之結果,此部分天鉞公司尚積欠本金18萬4,032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5月6日起計算之
  違約金。目前天鉞公司共積欠本金193萬6,325元,及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黃立融、李維晴為上開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中小
  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各1份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結息日查詢資料、
  利率查詢表、天鉞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放款帳戶主
  檔查詢各2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63、97-99頁),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193萬6,325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305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暨1
  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一併
  知被告應連帶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貸放金額(新臺幣)
債 權 本 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備     註      欄
1
1,800,000元

1,752,293元
3.095%
113年3月23日
113年4月24日
1.利息自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
 左列利率計算。
2.違約金自違約金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左列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
 率百分之20計算。
2
  200,000元
  184,032元
3.22%
113年4月5日
113年5月6日
合計
2,000,000元
1,936,3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