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陸政宏
被 告 李維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
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天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鉞公司)為有限公司,僅有董事即被
告黃立融1人,別無其他董事,前經辦理解散登記,且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此有天鉞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及本院案件查詢表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7-63頁、第109頁
)。是
本件原告列黃立融為天鉞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天鉞公司邀同黃立融及被告李維晴擔任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因其中九成係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故拆分為18
0萬元及20萬元兩筆貸放。借款
期間均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
6年1月5日止,利息依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百分之1
.5,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自撥貸日按日計付,並自借款
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貸款期間採年金法按
月本息均攤。如有逾期給付,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另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
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依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就附表編號1貸款180萬元部分,天鉞公司最後
一次於113年4月16日還款6,860元,清償113年2月5日起至11
3年3月22日止之利息,雖有不足額124元,但採對被告有利之計算方式,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3日起計息。依起息日郵
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為百分之1.595加碼百分之1.5後為百
分之3.095計算之結果,此部分天鉞公司尚積欠本金175萬2,
293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95計算之
利息,並自同年4月24日起計算之違約金。另就附表編號2貸
款20萬元部分,天鉞公司最後一次於113年4月8日還款504元
,清償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4月4日止之利息,雖有不足額
14元,但採對被告有利之計算方式,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5日起計息。依起息日郵政二年定期儲金利率為百分之1.72加
碼百分之1.5後為百分之3.22計算之結果,此部分天鉞公司尚積欠本金18萬4,032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5月6日起計算之
違約金。目前天鉞公司共積欠本金193萬6,325元,及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黃立融、李維晴為
上開 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中小
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各1份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結息日查詢資料、
利率查詢表、天鉞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放款帳戶主
檔查詢各2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63、97-99頁),
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193萬6,325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
裁判費2萬305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暨1
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一併
諭知被告應連帶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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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利息自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 左列利率計算。 2.違約金自違約金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左列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 率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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