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複代理人 謝馥蔓
許金發
許清福
上一人
劉克己
劉輝國
高國智
高國欽
高國淋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國智
被 告 劉益誌
劉寶璋
劉鑑德
劉仲興
劉英俊
劉秋晟
高世玉
劉春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被 告 劉春富
劉珀賢
劉宇明
劉興東
劉錦豐
劉定銘
劉振祥
劉振德
孫世宏
孫順裕
孫順圻
孫瑞隆
孫芳瑛
邱昶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月津
被 告 許曾阿敏
許豐源
謝麗蓉
邱巖堤
上一人
被 告 劉昱旻
孫家杰
劉育儕
劉其勲
高三玲即高黃來品之繼承人
高秀全即高黃來品之繼承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柳營區柳南段760(面積原告被告.3,275.56平方公尺)、764(面積383.39平方公尺)、765(面積11.84平方公尺)、766(面積237.66平方公尺)、767(面積170.42平方公尺)、768(面積180.99平方公尺)、773(面積1.98平方公尺)、774(面積602.89平方公尺)'775(面積1,502.47平方公尺)、776(面積300.35平方公尺)土地無不分割協義,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依法得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共計為6,667.55平方公尺,依土地使用目的及
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涉及土地持分及
所有權人眾多且繁雜,與促進共有物的使用效率及減少糾紛之目的有違,故應將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償金再
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
予以分配各共有人,始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
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依我國民法規範,以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不動產物權者,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並參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另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是共有人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若共有土地已移轉
第三人單獨所有,原共有人已無共有關係存在,其就原共有之土地,已喪失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
請求權,則其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即無理由,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應予以判決駁回。
(二)查原告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系爭土地雖為兩造所共有之狀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業經訴外人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登記而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亦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訴字卷第199-208頁)。依此,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全部所有權歸
前揭訴外人一人所有,依
上開規定,該訴外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兩造均已
非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分割共有物,以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原告目前亦未能再享有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分割請求權,且系爭土地也非處於共有狀態,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因其已欠缺及喪失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且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請求並無理由,且其情形亦無法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無補正之問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