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白富中
被 告 王雀齡
施昌邑
施程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4,339元,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2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532元,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28,22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光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光邑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2日,邀同被告王雀齡、被告施昌邑、被告施程皓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百分之3.7計算(違約時年利率為百分之5.29),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依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任一宗本金債務,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光邑公司於113年1月22日時未遵期繳款,是筆借款現仍有1,174,339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㈡被告光邑公司另於111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王雀齡、被告施昌邑、被告施程皓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百分之5.085計算(違約時年利率百分之6.68),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依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任一宗本金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光邑公司於113年1月20日時未遵期繳款,是筆借款現仍有1,518,532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㈢為此,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原告銀行之貸款歷史指標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債權計算書在卷
可稽。而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亦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明文。經查:被告光邑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
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光邑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王雀齡、被告施昌邑、被告施程皓為被告光邑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王雀齡、被告施昌邑、被告施程皓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
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八、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明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