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初仁
吳初勇
吳瑞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代位人傅東河及被告傅秋蘭、吳初仁、吳初勇、吳瑞英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
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告依被代位人傅東河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傅東河向原告借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6,80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傅東河之被
繼承人林美已死亡,其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下簡稱
系爭遺產),由傅東河與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傅東河與被告就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傅東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傅東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傅東河有896,807元及利息之債權,傅東河與被告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林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復無不能分割情形
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596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傅東河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傅東河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惟傅東河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傅東河之債權,代位傅東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
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
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外,將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失為分割方法之一,此於
遺產分割,自亦
適用之。又法院就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裁量權,並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由公同共有狀態變更為得由傅東河得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將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即可達原告之目的,復考量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將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代位人傅東河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
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
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即被
代位人之遺產
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
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按被
代位人傅東河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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