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代 理 人 郭祐銘
黃東榮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盧博文等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聲請退還溢收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30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又
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
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
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
二、查
本件聲請人代位盧崇益之
繼承人盧林英月、盧朝信、盧榮彬、王盧素貞、盧淑芬、盧雅惠、盧雅芳起訴請求分割盧崇益繼承被
繼承人盧根南之遺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盧崇益之繼承人就盧根南之遺產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經核盧崇益之繼承人因分割遺產所取得之土地
應繼分折算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2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2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130元,
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爰就聲請人所溢繳之裁判費9,130元(計算式:10,130元-1,000元),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