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71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400元,第二期新臺幣500元,第三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曾子儀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雙方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並約定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按月分期攤還本息,每個月為1期,
如遲延繳款時,依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第1期計收違約金400元,第2期計收違約金500元,第3期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12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575,7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屢經原告催討,皆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載明具體之答辯內容,且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原告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各1份附卷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6,5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