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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郭寅輝 
被      告  曾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71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逾期第一期新臺幣400元,第二期新臺幣500元,第三期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曾子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雙方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並約定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按月分期攤還本息,每個月為1期,如遲延繳款時,依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第1期計收違約金400元,第2期計收違約金500元,第3期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僅繳款至112年12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今仍積欠原告借款575,7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屢經原告催討,皆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載明具體之答辯內容,且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原告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各1份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6,5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