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修齊
被 告 洪崇耀
洪楨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23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7,434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滿堂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滿堂紅公司)邀同被告洪崇耀、洪楨翔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與原告分別簽訂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就滿堂紅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6年11月18日止之債務負連帶償付之責,上開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55%計算,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若滿堂紅公司未依約清償任何一宗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滿堂紅公司於112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尚積欠本金1,625,236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洪崇耀、洪楨翔既為其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6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滿堂紅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洪崇耀、洪楨翔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應由因連帶之債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
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