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胥梅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其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惟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並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限
閱卷第9至10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一節,堪為認定。
㈡、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若無既存之擔保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擔保債權,其原擔保之
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
參照)。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如仍存續,自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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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收件年期、字號:民國79年、台南土字第022268號 2、登記日期:民國79年5月18日 3、權利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4、債權額比例:全部 5、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90萬元整 6、存續期間:自民國79年5月17日至109年5月17日 7、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8、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9、延遲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2、設定權利範圍:同上權利範圍 13、證明書字號:79南所他字第006728號 14、設定義務人:胥梅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