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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旭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德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被      告  高端鈺  
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律師
被      告  高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志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2,76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志信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0,923元為被告高志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志信如以新臺幣1,262,7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高端鈺起訴,請求被告高端鈺給付貨款,訴訟繫屬中追加被告高志信,備位請求被告高志信給付貨款。被告高端鈺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訴字卷第139頁),原告追加之備位之訴,核與原訴均係就相同貨物之貨款為主張,其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達統一解決紛爭及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及防禦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
  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出售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予被告高端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62,769元,並約定被告高端鈺應於出售日期之次月月底之前清償,惟被告高端鈺未給付全數貨款,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端鈺給付貨款。
  ㈡先位聲明:
 ⒈被告高端鈺應給付原告1,26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
 ㈠倘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被告高端鈺,而係被告高志信,則被告高志信迄未給付全數貨款,爰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志信給付貨款。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高志信應給付原告1,262,769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高端鈺答辯: 
 ㈠系爭買賣契約係以高氏牧場為買方,而被告高端鈺業已於民國112年2月1日將高氏牧場位於佳里之廠址出租予被告高志信經營,租賃期間為112年2月1日至122年1月31日,被告高端鈺並非高氏牧場之實際經營者,亦未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實際上係由被告高志信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被告高端鈺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高端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高志信答辯:
 ㈠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之人係被告高志信,並非被告高端鈺,被告高志信對於原告主張出售系爭貨物、尚有貨款1,262,769元未給付等情不爭執,然被告高志信先前有給原告70萬元,要請原告將該筆70萬元交予訴外人欣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野公司),用以清償被告高志信積欠欣野公司之債務,然原告並未將該筆70萬元轉交欣野公司,故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應扣除該筆70萬元。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高志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高端鈺給付貨款,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端鈺向其訂購系爭貨物,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等情,為被告高端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舉系爭貨物之對帳單(補字卷第19、25、29頁、訴字卷第75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政德與被告高志信間之LINE對話紀錄(補字卷第39至47頁、訴字卷第77至111頁)、高氏牧場112年3月6日畜牧場登記證書(訴字卷第163頁)為證,先位主張系爭貨物之對帳單客戶欄位均係記載「高端鈺」,被告高端鈺為高氏牧場之負責人,僱請被告高志信管理牧場,並委由被告高志信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故被告高端鈺確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等語。然查,被告高志信否認其受被告高端鈺僱請而代為訂購系爭貨物(訴字卷第338、341頁),而遍覽原告所舉吳政德與被告高志信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由雙方對話內容所呈現交易過程及後續追討貨款經過,僅可見吳政德傳送上開對帳單予被告高志信,雙方並未提及系爭貨物係由被告高端鈺訂購;且吳政德於113年3月28日向被告高志信催討貨款,表示「高老闆,麻煩幫我確認一下時間給我,不然我真的沒辦法」,被告高志信回應「我明天會回覆你」;嗣吳政德於同年4月2日繼續催討,表示「不然你要什麼時候給我?你不是不養了,人家都要發存證信函來給我」、「不是我不挺你,是傳到前公司那邊去了」,被告高志信陸續回應「前公司我會出牛付掉」、「我不是全不養,泌乳牛我會留下」;嗣吳政德於同年4月8日表示「高老闆今天出完牛再請幫我匯款」,被告高志信回應「上次出的牛退了5頭,牛販場裡流行熱,明天繼續出,出完匯」等語(訴字卷第85至93頁),可徵吳政德稱呼被告高志信為「高老闆」,被告高志信回應將出售牛隻以清償款項,除與被告高志信於本院陳稱其係實際經營高氏牧場之人等語(訴字卷第340頁)相符之外,亦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貨物之收貨人林延隆於本院證稱:被告高志信係高氏牧場的現場負責人,高氏牧場的廠區在佳里,廠長是曾冠捷,如果叫貨的訂單金額或設備零件維修金額比較大筆的話,廠長會跟被告高志信反應;我於000年0月間離職原因是領不到薪水,牧場內牛隻全部都被賣掉,沒有工作的需要,也沒有收入等語可互為參佐(訴字卷第142、144頁)。此外,原告自承其與被告高端鈺就系爭貨物並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訴字卷第36頁),而原告所舉上開對帳單均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且依現存證據及原告於本院之陳述(訴字卷第138至139頁),原告並非與被告高端鈺本人接洽出售系爭貨物,亦未曾傳送或交付上開對帳單予被告高端鈺本人,又被告高志信經本院詢問何以上開對帳單記載之客戶係被告高端鈺乙節,陳稱:因為被告高端鈺係高氏牧場之登記負責人,吳政德有詢問登記證書上記載的負責人,說要建檔等語(訴字卷第341頁),自無從逕以原告在上開對帳單自行記載客戶為被告高端鈺,及被告高志信收受上開對帳單時未要求更改客戶欄位等情,即遽認被告高端鈺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
 ㈢原告雖另舉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和解筆錄及該案卷宗為證,主張「業界均知悉買方為被告高端鈺,被告高端鈺自己亦認為係買方」(訴字卷第74頁),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該案原告(辰翔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高端鈺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向其購買飼料,核屬別一交易事實,亦非與本件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之期間相近,原告復未具體指出該案何一證據得援引作為本件證明被告高端鈺向其購買系爭貨物之證據,自難徒以被告高端鈺於該案與辰翔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遽認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係被告高端鈺。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實難遽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高端鈺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為真實。則揆諸首揭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既尚未盡其舉證責任,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高端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高志信給付貨款,為有理由:
 ㈠原告備位主張其與被告高志信間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高志信迄未給付貨款1,262,76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為證,並為被告高志信所不爭執(訴字卷第338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
 ㈡被告高志信雖辯稱其先前有給原告70萬元,要請原告將該筆70萬元交予訴外人欣野公司,用以清償被告高志信積欠欣野公司之債務,然原告並未將該筆70萬元轉交欣野公司,故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應扣除該筆70萬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高志信匯款之70萬元,業已全數轉匯予欣野公司等語(訴字卷第38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吳政德與被告高志信間於113年4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訴字卷第103頁),吳政德向被告高志信表示其早就將被告高志信所匯之70萬元匯給欣野公司,後續對話亦未見被告高志信就該筆70萬元再予爭執,被告高志信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尚留存該筆70萬元而未依指示轉匯予欣野公司,是被告高志信前開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高志信給付貨款1,262,76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其清償期業已於如附表所示出售日期之次月月底屆至,則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高志信之翌日即113年8月8日(訴字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高端鈺給付1,262,7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高志信給付1,262,7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高志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
編號
日期
貨物
貨款金額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113年2月5日
百慕達草
18,600公斤
249,240元
對帳單、地磅單、貨櫃簽收單(補字卷第19至23頁)
2
113年2月19日
苜蓿草
21,880公斤
321,636元
對帳單、地磅單、貨櫃簽收單(補字卷第25至27頁)
3
113年3月14日
百慕達草
20,370公斤
272,958元
對帳單、地磅單、貨櫃簽收單(補字卷第29至33頁)
4
113年3月14日
甜燕麥
25,390公斤
418,935元
對帳單、地磅單、收據(補字卷第35、37頁、訴字卷第75頁)
合計
1,262,7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