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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蘇震 
被      告  林繼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如未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並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被告民國98年4月1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47,090元(本金148,074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歷史帳單資料查詢單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