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9,99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營運周轉需要,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與原告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約定,被告並於1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8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7年3月22日止,共5年,利率由貸放日起至契約到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目前合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295),於每月22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詎料被告自112年12月2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萬9,994元及約定利息,依授信契約書約定,於被告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被告所負借款本金、利息之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還款,均無回應,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條款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附卷為證(訴字卷第19頁至第55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巨晰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訴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
本件被告與原告簽立
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條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
惟僅繳至112年12月22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
67萬9,994元及約定利息,依
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限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第2條第3項「被告未依約履行依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之約定,本件借款債務本息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計上開約定之違約金,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