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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      告  黃子峻  
被      告  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森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設於臺北市南港區,原告主張遭被告位於臺南廠區之員工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指稱原告涉嫌性騷擾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洪雅玲之事,致原告遭台積電關卡,無法進入台積電位於臺南市之18P4、18P5、18P6廠區工作,使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及工作權均受有損害,因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臺南市,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宋秉恩,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甲○○,並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民事承受訴訟狀所附臺北市政府113年9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301970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補字第41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03至210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㈡被告應將洪雅玲調離至原告任職之勝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一公司)無服務之廠區(14P7或14P8或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見補字卷第49、50頁)於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0萬元;㈡被告應將洪雅玲調動至勝一公司無服務之廠區(聯電或台積電封測廠)(見本院卷第9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目前任職於勝一公司,洪雅玲則為被告員工。原告前與洪雅玲於111年6月8日因細故發生糾紛,洪雅玲對原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受理後,於111年10月20日判決原告應給付洪雅玲2萬元,洪雅玲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1年12月19日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8號案件調解成立。被告之主管層級員工片面向台積電指稱原告性騷擾洪雅玲等不實事實,致原告於111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案件安排之調解期日翌日即111年7月20日,經訴外人即原告排班組長呂小新告知,台積電已通知訴外人即勝一公司業務張俊祥,自111年7月20日起將原告關卡,禁止原告進入18P4、18P5、18P6廠區工作;嗣經張俊祥向台積電說明事實經過後,台積電始解除原告進入18P4、18P6廠區工作之限制,然目前原告仍遭台積電關卡而無法進入18P5廠區工作。對於究竟是被告公司中何人去向台積電指稱原告與洪雅玲間之私事,原告並不清楚;然依原告過去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經驗,被告公司就事件發生之處理流程,均係由主管層級員工處理,故可以肯定是由被告主管層級之員工所為,而不論是被告何位主管層級員工,甚或是任職於被告之洪雅玲去向台積電訴說此一不實事件,均係被告員工所為,即應由被告負責。被告向台積電不實陳述原告與洪雅玲間之私事,致原告遭台積電關卡無法進入特定廠區,且因此遭同事議論關卡原因,不實流言四處流傳,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工作權及名譽權,情節重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洪雅玲調動至勝一公司無服務之廠區(聯電或台積電封測廠),以除去對原告人格權之侵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⒉被告應將洪雅玲調動至勝一公司無服務之廠區(聯電或台積電封測廠)。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或任職於被告之任何一位主管,均未曾向台積電陳述任何有關原告或洪雅玲之事。原告係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0年6月10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其於111年6月8日與洪雅玲發生糾紛時,早已非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並無將原告私事告知台積電之可能性或必要性,且原告並未具體指出是被告何位員工向台積電訴說何事,亦未舉證證明台積電將原告關卡之原因為何,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縱係洪雅玲向台積電指稱遭原告性騷擾之事,致原告遭台積電關卡,此亦非洪雅玲職務上之行為,被告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應訴請台積電解除對原告之入廠限制,而非要求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將洪雅玲調動至其他廠區,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另原告原僅起訴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嗣於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再追加請求40萬元,此距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點即原告遭台積電關卡之111年7月20日,已超過2年,是原告追加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洪雅玲為被告員工。
 ㈡洪雅玲前對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案件受理,並於111年10月20日判決原告應給付洪雅玲2萬元,洪雅玲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1年12月19日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8號案件調解成立。
 ㈢原告於111年7月20日(111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案件安排之調解期日翌日)遭台積電通知關卡,無法進入18P4、18P5、18P6廠區工作(後18P4、18P6廠區被解禁,原告可進入,但18P5原告至今仍無法進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向台積電指稱其涉嫌性騷擾洪雅玲等事,致其遭台積電於111年7月20日關卡,無法進入18P4、18P5、18P6廠區工作,且因此遭同事議論關卡原因,不實流言四處流傳,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工作權及名譽權,情節重大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及原告受有損害,以及此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原告與勝一公司業務張俊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原告與排班組長呂小新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與同業不同公司員工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原告得進出台積電其他廠區之證據資料、原告112年及113年年終獎金資料、年薪計算表、員工薪資條、111年5月至7月槽車作業時間表等為證(見補字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77至79頁,第85至89頁,第93頁,第107至115頁,第121至123頁,第131頁,第201頁),惟對於究係何人向台積電指稱原告與洪雅玲間之紛爭一事,或該人向台積電指稱之內容為何,原告均未提出具體證明。原告雖於審理中陳稱:其與洪雅玲間之事,是被告的哪一位員工去向台積電所說,其不清楚,但依據其先前在被告公司服務及現在工作所知台積電與被告間之作業模式,可知一定是由被告主管層級之員工處理此事,只要是被告員工所為,就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221、222頁),然仍未就其所主張「確有被告主管層級員工向台積電指稱原告與洪雅玲間紛爭」一事為舉證,亦未說明該人有何代表被告之權限,而應由被告為該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且原告於審理中陳稱:台積電於111年7月20日關卡,並未直接通知原告,是由台積電通知業務張俊祥,再由張俊祥告知呂小新,呂小新轉知原告之方式為之,台積電通知張俊祥之內容,張俊祥或呂小新未以書面或截圖或其他資料提供給原告,跟原告說的時候,就是呂小新以如本院卷第77至79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告訴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2頁)。而依原告與呂小新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見原告稱「組長,我已經連續5天都一天兩車了,可以改一下先一車,之後再兩車嗎?」,呂小新稱「下週起換人派車」、「剛接到通知你18P/4/5/6,都不能去,近期車輛多,派勤表都有po」、「我都以平均車趟及時間去派勤,目前我被反應派的不好」,後原告稱「為啥我p4,p5,p6都不能去?」,呂小新稱「你的案件」,原告稱「呃...」,呂小新稱「那個女的弄的」,原告稱「太扯...又沒啥大事」,呂小新稱「這個只有我和俊祥知道而已,沒辦法,台積那把你關卡」,原告稱「呃」,呂小新稱「所以你只能跑1/2/3」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與呂小新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經原告以LINE詢問張俊祥,張俊祥對於原告之陳述,僅回覆「我覺得你不去P5對你們雙方都是一種保護,南部的廠區也很多,你只有18P5不能去,我是覺得還好,這是我的想法」、「如果你覺得心有不甘還是想要透過法律途徑去保護你自己的權利,我覺得也可以」等語,此亦有原告與張俊祥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觀諸原告與呂小新、張俊祥間之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僅可證明台積電確實有對原告關卡並禁止其進入特定廠區之事實,然無法自此看出台積電對原告關卡之確切原因為何,亦無法看出具體係由被告何員工向台積電指稱何事、以及關卡是否係因該員工此一行為所致,呂小新於對話紀錄中所稱「你的案件」、「那個女的弄的」等語,亦未明確指稱係洪雅玲向台積電訴說何事、或以何種方式使台積電將原告關卡,是上開對話紀錄,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台積電指稱原告與洪雅玲間之紛爭,且致台積電因此將原告關卡禁止進入特定廠區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原告固又提出其與同業不同公司員工間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作為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佐證;惟觀諸上開錄音檔案及譯文對話內容,僅係原告與該員工討論原告與洪雅玲間訴訟案件之過程,縱使該員工於對話過程中表示曾聽聞原告與洪雅玲間之相關紛爭,亦無法以此證明該員工知悉或議論此事,與被告是否向台積電指稱原告與洪雅玲間之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難以此作為原告人格權及隱私權遭被告侵害之證明。綜上,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因被告向台積電指稱有關原告與洪雅玲間之紛爭,致台積電將原告關卡無法進入特定廠區,且致同事議論原告遭關卡之原因、流傳不實謠言之侵權行為及損害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上開主張,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將洪雅玲調動至勝一公司無服務之廠區,均難認有據。
 ㈢綜合上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向台積電指稱原告與洪雅玲間之紛爭,致原告遭台積電關卡,無法進入台積電18P4、18P5、18P6廠區工作,且致同事議論關卡原因等侵害原告名譽權、工作權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既無法認定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請求被告應將洪雅玲調動至勝一公司無服務之廠區(聯電或台積電封測廠),自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請求被告將洪雅玲調動至勝一公司無服務之廠區(聯電或台積電封測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