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即 原 告 黃子峻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
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依
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對上訴人
人格權侵害之
非財產上請求,均經本院
駁回在案,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請求第二審法院依其於第一審之聲明為判決。
是以,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7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萬3,950元;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非財產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00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