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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相  對  人  吳啓宏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4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4號),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吳啓宏(下逕稱其名)將其就相對人陳惠美(下逕稱其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萬分之214,及其上同段10167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0萬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他人善意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為陳惠美之債權人,陳惠美於尚未清償對原告債務之情況下,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無償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啓宏,用以擔保訴外人連立凱之債務,顯係無償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撤銷訴權、同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上開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亦非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縱所請求撤銷或給付之對象屬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職此,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